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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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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5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芳,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茹,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新力,男,汉族。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茹与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新力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梁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6日8时10分,案外人杜新力驾驶陕AXXX07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县古郑路恒盛羽毛球馆门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由杨振山驾驶的陕EXXX39号小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杜新力即向被告及华县交通大队报案。后被告保险公司即派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2014年12月30日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新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振山无责任。后原告对双方车辆进行了维修,其中原告所有的陕AXXX07号小车在西安航天龙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2000元。杨振山驾驶的陕EXXX39号小车在渭南高新区通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8350元(原告已支付)。后原告即将所有相关手续交保险公司审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给付的杨振山车辆维修2100元,对于余下损失不予赔偿。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0350元。审理中查明,原告所有的陕AXXX07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保险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85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该两项均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条款。陕AXXX07号小车驾驶员杜新力的驾驶证有效期为1996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杜新力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了驾驶证审验。
原审认为,原告刘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有二份保险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了受损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给付数额以原告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已付的2100元。下余28250元,因该车投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应在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全额赔偿原告12000元,在商业险保险中全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625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有的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未审验,属无证驾驶,不予理赔的观点,因杜新力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等于杜新力未取得驾驶证资格,杜新力换领新证后有效期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所支付车辆维修费12000元,在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原告刘XX已经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6250元,合计2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在没有确认三者车辆合理维修费用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该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的车辆驾驶员驾驶证没有审验,属于无证驾驶,期间造成的任何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上诉人拒赔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在逃避保险责任。三者车辆的维修有维修发票,故该维修费是真实的合理的。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无证驾驶问题,被上诉人认为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等于丧失驾驶资格和无证驾驶,交通法规定的无证驾驶是包括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的两种情况,所以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并没有违法。保险合同中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费17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刘XX理赔28250元。上诉人主张关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第三者理赔了维修费16250元,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第三者车辆的维修发票以及第三者车主杨振山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第三者进行了赔付。故上诉人应该按照所支付的维修费数额16250元向被上诉人进行理赔。上诉人主张因为被上诉人所有车辆的驾驶员持没有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免除保险责任。关于驾驶员的驾驶证未进行审验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驾驶员通过考试取得了驾驶证,只要没有被依法取消或注销,那么该驾驶证的驾驶资格一直存在,即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必然导致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了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未审验属无证驾驶不予理赔,故保险公司应该免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所以本案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详细的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将不产生法律效力。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后果应该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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