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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甲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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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34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XX,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甲,无业。
委托代理人:侯X乙,个体。
委托代理人:石X,无业。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翟XX,被上诉人侯X甲的委托代理人侯X乙、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单号为AJIXXXAF1300050100,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受益人为法定。其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50元/天,每人单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累计以180天为限。2013年12月11日,原告侯X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顺柳泉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都花园门口,为了躲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的朱爱勇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致原告侯X甲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原告侯X甲及乘坐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的边晓艳、石群英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朱爱勇、侯X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边晓艳、石群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0882.71元。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10441.35元。
另,原告购买的是“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被告提供的保险卡激活流程显示,投保人输入保险卡背面的卡号和密码并选择保险产品后,网页上会显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的具体内容,在投保人勾选“我已阅读并且同意条款内容”后才能继续激活。其中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该责任免除条款用加粗的字体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主张保险卡是由保险公司销售该卡的工作人员激活的,原告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不知晓,并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保险卡是由证人田某出售给原告的,并且也是由田某在网上激活的。同时证人证言证明其将保险卡激活后仅向原告说明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并没有向原告说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被告主张证人田某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不是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被告并未委托证人出售此类保险卡。
原审认为,原告购买的“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已经激活并生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情形,且该免责条款被告已经通过网页上的加粗显示在投保人激活该保险卡时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但原告方的证人田某证实,该保险卡的激活过程是由田某操作的,而从被告提供的激活流程看,激活时只需输入卡背面的卡号和密码即可进行操作,由此说明该保险卡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进行激活。而证人田某也证实其激活保险卡后未向原告说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虽然被告主张田某并非其保险代理人,而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但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分辨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而且田某出售给原告的卡是被告发行的有效保险卡,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田某有代理销售“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的资格。而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保险卡不是证人田某出售给原告的,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田某的证言不实,故由此可见,被告销售的“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的销售渠道存在瑕疵。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根据保险单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0882.71元,因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441.35元。《人身保险保险单》约定意外医疗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273.0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800元(50元/天*16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该查明原告是否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获得赔偿,原审认为,保险单及《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并未约定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在他处获得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侯X甲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273.08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证人田某并非上诉人的代理人,其证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能采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卡激活的流程证实,对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的情况属于保险拒赔的范围。二、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共花费医疗费20882.71元,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的相关情况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0441.35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关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273.08元的判决。
被上诉人侯X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保险责任。
首先,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侯X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出现身故或××,上诉人以上述保险条款主张应予免除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保险条款中并未有被保险人在他处获得赔偿,上诉人即可免责的约定,上诉人亦未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在他处获得了赔偿,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单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池卫东
审判员王维国
代理审判员禚慧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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