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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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2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周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2015年1月11日,原告驾驶鲁E-×××××车辆沿后王村南北向道路由南向西转弯至南二路与博孤路路口西1500米处,与案外人许金刚驾驶的鲁E-×××××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两车辆受损。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许金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解,原告与许金刚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两车辆的全部损失。经鉴定,原告所有的鲁E-×××××车辆损失为95087.28元、许金刚的车辆损失为75558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按调解协议约定赔偿了许金刚驾驶的车辆损失75558元。原告就上述各项损失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依据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鲁E-×××××车辆损失95087.28元、鲁E-×××××车辆损失75558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74645.28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据证实符合被告理赔的条件;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在第一时间内向被告报案并保留交通事故的第一现场且原告不配合被告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原告应举证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车辆实际损失以及已经赔付案外人车辆损失的相关事实;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自己所有的鲁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2015年1月11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E-×××××车辆沿后王村南北向道路由南向西转弯至南二路与博孤路路口西1500米处,与沿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许金刚驾驶的鲁E-×××××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两车辆受损。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许金刚无责任。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解,原告与许金刚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鲁E-×××××、鲁E-×××××两辆车的损失由原告全部负担。关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委托垦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E-×××××车辆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经认证,鲁E-×××××车辆损失为95087.28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案外人许金刚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E-×××××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经鉴定,认定许金刚驾驶的鲁E-×××××车辆损失为75558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将鲁E-×××××车辆损失75558元赔偿给了许金刚,许金刚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许金刚驾驶的鲁E-×××××车辆的车主为裴新国。另查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鲁E-×××××、鲁E-×××××车辆损失系原告及案外人许金刚自行委托鉴定确定,且自行委托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被告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E-×××××车辆损失为70215元、鲁E-×××××车辆损失为55170元。被告支出重新鉴定费用8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1份、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2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以自己所有的鲁E-×××××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在鉴定前并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的过程,被告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给案外人许金刚驾驶的鲁E-×××××车辆损失75558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基于与许金刚驾驶的鲁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自己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之间产生了侵权的法律关系,原告根据案外人许金刚自行委托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75558元进行了赔付,系原告基于自己的侵权法律行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告的此项处分行为与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二、案外人许金刚驾驶的鲁E-×××××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在确定车辆损失的过程中,原告及许金刚并未以正当的程序通知被告参与损失的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鲁E-×××××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证据已失去了证据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鲁E-×××××车辆损失75558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赔偿鲁E-×××××车辆损失70215元、鲁E-×××××车辆损失7555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的程序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原、被告选定的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格资质,鉴定依据规范、明确,鉴定程序合法,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鲁E-×××××车辆损失为70215元、鲁E-×××××车辆损失为5517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两辆车的车辆损失12538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8500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鲁E-×××××车辆损失70215元、鲁E-×××××车辆损失55170元,共计125385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3元,减半收取1897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负担136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第一时间报案,未保留第一现场,并且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诉称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却载明标的车负全部责任,因被上诉人延迟报案致上诉人无法查勘参与第一现场,无法落实准确的责任划分情况。并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而是私自进行定损,对无法确定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二、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勘验车辆,无勘验车辆照片,并且鲁E×××××车辆拆检照片中没有转向器、ABS泵、发动机缸体、前半轴(右)、三元催化器、变速器壳(中)、变速器阀体、涡轮增压器等大额配件损坏照片,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未调查落实事故发生的真实经过及鉴定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双方的约定可以得出,机动车辆的损失应首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因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有车辆的损失,应当首先扣除三者所有的鲁E×××××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车辆的重新鉴定,上诉人一直全程参与,一审中上诉人既未对该鉴定提出书面异议,也未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证,且法院当庭已就鉴定情况向鉴定机构与上诉人进行了核实,之后对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对车辆鉴定的异议不能成立。三、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产生的全部损失本身就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关于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的主张无法予以确认,如上诉人认为存在该赔付也应由上诉人自行向第三方追偿,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鲁E-×××××车辆损失7021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张XX未第一时间报案,未保留第一现场,导致上诉人无法准确划分责任。本院认为,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事故当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分析认定“张XX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许金刚无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无法准确划分责任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不配合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对无法确定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项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原审中,因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在诉前对鲁E×××××车损进行的鉴定,而要求对鲁E×××××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原审法院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了鲁E×××××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该鉴定评估机构及参与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无违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鲁E×××××车辆配件转向器、ABS泵、发动机缸体、前半轴(右)、三元催化器、变速器壳(中)、变速器阀体、涡轮增压器未发生损坏,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车损险应先从对方车辆鲁E×××××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在原审中从未提及,但因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张XX鲁E×××××车辆损失70115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未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5)东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XX鲁E×××××车辆损失70115元、鲁E×××××车辆损失55170元,共计125285元。
二、维持(2015)东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晋军
审判员延颜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