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124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袁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江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曾用名朱志均),男,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镇莲花池村村民,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延安148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男,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镇莲花池村村民,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理人李尚英,女,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镇莲花池村村民,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延安148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刘伟与被上诉人朱XX、朱X的法定代理人李尚英、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5日22时57分许,朱志全驾驶鄂CXXX66(主)、鄂C3817(挂)号汽车车列由北向南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565KM+300M处时,与前方因道路堵塞停于车道内的李永驾驶的陕KXXX16(主)、陕KY285(挂)号汽车列车发生碰撞,致陕KXXX16(主)、陕KY285(挂)号汽车列车前移与前方停于车道内的陕KXXX57(主)、陕KR166(挂)号汽车列车发生碰撞,造成鄂CXXX66(主)、鄂C3817(挂)号汽车列车驾驶人朱志全死亡,乘车人朱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延市公交(高)认字(2014)第S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全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朱XX、李国仓无责任。朱志全驾驶的鄂CXXX66(主)、鄂C3817(挂)号车辆登记在原告朱X名下,实际使用人为朱X的父亲原告朱XX,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十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乘车人员险10000元、车辆损失险288000元(含不计免赔);李永驾驶的陕KXXX16(主)、陕KY285(挂)号汽车列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榆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XX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6704.23元,朱XX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鄂CXXX66号车辆定损为186864元、产生施救费为309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间成立、并合法有效。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鄂CXXX66号车辆的驾驶员朱志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陕KXXX16号车辆驾驶员李永负事故次要责任、鄂CXXX66号车辆乘车人朱XX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X所有的鄂CXXX66号车辆损失为186864元,施救费为3098元,共计189962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剩余187962元,被告永诚十堰保险公司理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288000元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为131573.4元;交通事故造成鄂CXXX66号车辆乘车人朱XX受伤,被告永诚十堰保险公司理应在乘车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1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十堰公司要求商业险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X赔付131573.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XX赔付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二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投保车辆的驾驶员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诉人主张因投保车辆的驾驶员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其是通过电话和上诉人形成的合同,保险单上的签字并不是投保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而是由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签的,其工作人员从来没有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经查,在庭审中,上诉人对保险单是何人签字并不知情,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及时理赔以致诉讼发生,上诉人存在过错,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牛锐
代理审判员侯丽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