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与某保险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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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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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191号 返还原物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汉族。
原审原告黄X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黄X一审诉称:黄X在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单独查勘工作。期间2008年9月22日,辽KXXX69号查勘车辆在查勘现场时发生事故,两车损失,两车修车共花15,725.00元,拖车费1,000.00元。当时黄X将车辆送到维修厂维修,车修好后厂家多次找到公司索要修车款,由于公司未支付,2012年,黄X离开时候只得垫付了此款,但公司没有将此款给黄X,现黄X要求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给付黄X垫付的此笔修车款。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黄X要求修车费和拖车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是发生修车费也应由公司承担,黄X称自己垫付此款,未经我公司认可授权,我公司对黄X请求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X原在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处工作,负责单独查勘工作。2008年9月22日,黄X驾驶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所有的辽KXXX69号,在查勘过程中与辽KXXX52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失,黄X将车辆送到辽阳宁泰维修厂维修,并垫付两车修车款15,725.00元,拖车费1,000.00元。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至今未将此款给付黄X,现黄X要求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垫付的此笔修车款。
上述事实,有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行驶证、黄X出险通知书、修理费收款收据、保单抄件、维修清单、照片、拖车费收据、证人徐涛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期间,黄X驾驶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的辽KXXX69号车辆进行查勘工作,系职务行为,车辆的修车费和拖车费应当由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故黄X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主张黄X垫付费用的行为没有经过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授权的说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黄X修车费15,725.00元,拖车费1,0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安邦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被上诉人称2008年9月22日查勘车辆肇事,该车辆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处理工作而发生了事故,原审法院没有查实。2、黄X称其垫付了修车款,上诉人对该笔修车款不知情,黄X没有提供垫付或公司要求其垫付的证据。3、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修车费和拖车费。
黄X二审答辩认为:我在一审时提供保单抄件,证明我当天出险的时间,我是在工作期间查勘现场发生的事故,我当时是上诉人单位的查勘员,修车款是我垫付的,一审时修车厂已经出庭作证。我从出险后一直申请这笔费用,公司领导迟迟不予答复,直到2013年我垫付给修配厂,我在2013年向沈阳提起了诉讼请求,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的事故现场查勘员,被上诉人驾驶车辆上诉人单位所有的车辆,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因事故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单位承担,现因被上诉人已垫付了修车款,要求上诉人给付其垫付的修车款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肇事时是否是工作时间及对该笔修车款不知情的说法,因庭审时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是其单位的查勘员,工作时间不固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肇事时不是工作时间。加之,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公司所有,亦承认肇事事实,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该问题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喻政文
审判员曹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凌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