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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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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24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王XX在原审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XX驾驶鲁EXXX66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西五路交叉口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VB19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鲁EXXX66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险种,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147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称,被告需核实原告提交的涉案相关证据只有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需扣除三者车鲁EXXX98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为鲁EXXX66号奔驰轿车,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2014年12月10日17时38分,原告王XX驾驶鲁EXXX66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西五路交叉口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宗儒驾驶的鲁VB19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确定车辆损失为601479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4454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者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车辆损失数额问题,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投保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认为鉴定结果过低,被告认为鉴定结果中部分车辆配件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不影响其证明力,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保险理赔款,在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445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所称车辆损失先扣除三者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后再另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车辆损失4454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5元,减半收取4908元,由原告负担1227元,被告负担368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整个鉴定过程未见到涉案事故车辆,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提供的拆检照片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该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配件价格过高。从事故车辆受损照片来看,其追尾后前部损失较轻,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未会同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而且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用以确定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应当首先扣除三者所有的鲁EXXX98号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454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性质属于商业险范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因此产生的损失费用上诉人依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4454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晋军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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