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许XX保险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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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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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18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吴荣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保险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鹏、被上诉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许XX就其所有的闽08-20300号大中轻型拖拉车(品牌型号南山马NSXXX27、机动车种类14.7KW以上拖拉机、使用性质运输型拖拉机、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2013年5月31日,许XX在其持B2E证的情况下驾驶闽08-20300号大中轻型拖拉车从永定高陂先锋烟场三队往先富路方向行驶时,撞压从右侧路口驶出的由吴奕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吴奕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8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3)第30111号)作出事故认定:“许XX驾车在交通复杂的居民区内行驶,未保持高度谨慎,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奕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奕成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9月1日,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吴奕成不服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岩民终字第1222号民事调解书,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奕成医疗等费用11500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根据该调解书的内容,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吴奕成支付115000元。许X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许XX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准驾车型代号“B2E”的准驾车型是:B2准驾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C1、C2、C3、C4、M[C1准驾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C2准驾小型、微型自动档载客汽车及轻型、微型自动档载货汽车,C3准驾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C4准驾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M准驾轮式自行机械车],E准驾普通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许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许XX的投保车辆发生了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履行义务,依法进行赔付。被保险机动车闽08-20300号虽为大中轻型拖拉机,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单上记载,被保险机动车是1吨的运输型拖拉机,属于四轮农用运输车,而许XX持有B2E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包含了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许XX的驾驶技能完全达到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的技术要求,且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3)第30111号)作出事故认定,亦未认定许XX驾驶大中轻型拖拉机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况,因此,许XX不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许XX行使追偿权,许XX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包括拖拉机)登记主管部门、管理职权、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许XX准驾车型“B2E”的准驾车型包括“C3准驾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C4准驾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2013年5月31日原审被告许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奕成受伤时,认定许XX是否持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应依据2012年9月12日发布的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23号)来认定。而原审法院查明认为的“B2E”证的准驾车辆及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却依据2009年12月7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作出的。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驾驶技能完全达到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的技术要求,且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3)第30111号作出事故认定,亦未认定被告驾驶大中轻型拖拉机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况,因此,被告不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被告驾驶技能完全达到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的技术要求,并不等同于原审被告拥有驾驶大中轻型拖拉机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审被告驾驶大中轻型拖拉机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况,并不等于原审被告具有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资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XX答辩称:向上诉人购买两份保险时,驾驶证、行驶证都有提供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原审认定“B2E”的准驾车型包含“C3准驾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依据的是2009年12月7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但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不属于准驾车型,被上诉人属于无证驾驶。被上诉人许XX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许XX进行追偿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本案所涉拖拉机承保时,在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一栏登记被上诉人许XX“B2E”驾驶证证号。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证明其承保本案所涉拖拉机的相关保险时,并未认为被上诉人持“B2E”证驾驶拖拉机属于准驾不符情形。同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只认定许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未认定在此事故中许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即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许XX不属于准驾不符,某保险公司要求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追偿权理由不成立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文祥
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吴金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郑冬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