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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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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6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卜凡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冯XX原审诉称:冯XX的鲁L×××××/鲁L×××××挂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车辆受损。对第三者的赔偿,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莲民交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后,冯XX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冯XX保险金75345.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某保险公司与冯XX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日照市正鑫物流有限公司为鲁L×××××/鲁L×××××挂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的约定应增加10%的免除率。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6日,日照市正鑫物流有限公司为登记其名下的鲁L×××××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为鲁L×××××挂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5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2014年1月2日22时50分许,王春江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刘超驾驶的载有李超、刘芯瑞的鲁L×××××号牌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超、李超、刘芯瑞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刘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超、李超、刘芯瑞的继承人李学彩、迟兆沛、李宗京、滕翠连起诉鲁L×××××/鲁L×××××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员王春江、实际车主冯XX及某保险公司,主张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以(2014)莲民交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XX赔偿李学彩、迟兆沛、李宗京、滕翠连损失473614.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986元。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冯XX支付59347.39元。
2014年9月1日,被保险人日照市正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将保险金索赔权和所有权转让给冯XX。冯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履行(2014)莲民交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赔付义务的59347.39元,另有车辆损失3198元、施救费5740元以及吊车费7060元,共计75345.39元,提供(2014)莲民交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务履行完毕证明、核赔计算书、车损定损单、施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的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冯XX主张的车损、施救费以及吊车费属于免赔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冯XX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未附带保险条款,违反《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并且投保单上虽有投保人单位的盖章,但未有投保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涉案车辆虽有超载,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超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对日照市正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被保险人日照市正鑫物流有限公司自愿将保险金索赔权和所有权转让给冯XX,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保险车辆的超载情形是否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0条的约定;二是保险车辆的超载情形是否应适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8条第5款的约定。投保人日照市正鑫物流有限公司在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情形下,又分别在项下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险种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全额赔付。而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制定绝对免赔率的格式条款实质上减轻了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增加10%绝对免赔的主张不应采信,因此,对冯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其已履行的第三者赔付义务59347.3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虽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和加黑,但是由于保险条款通篇字体微小,未形成显著异于其他条款的法律效果,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8条第5款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冯XX主张车辆损失险项下的车辆损失3198元、施救费5740元及吊车费7060元予以支持。综上,冯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总计75345.39元的保险金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冯XX保险金75345.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0条的约定无效是错误的,该条款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条款。原审认定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8条第5款的约定不产生效力错误,上诉人对该条款进行了明显的字体加粗加黑,能够与其它条款显著区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原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45条错误,该条的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的免赔依据是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0条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8条第5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条款均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履行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时,应当对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所涉概念、内容,特别是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因上诉人的明确说明而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予理解和明了,人民法院应从履行义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具体方式等方面对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内容形式看,投保人声明是上诉人事先拟制好打印在投保单上的格式内容,虽然投保人加盖了公章对其进行了确认,但上诉人是否真正履行了声明中记载的说明义务,仅此书面声明本身尚不能确定,因为,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必定由具体的人员来完成,而投保人声明中并未记载完成该义务的双方人员,特别是投保人一方的经办人员,在被保险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情况,因此,上诉人仅提供盖有投保人单位公章的声明,证明力尚为不足,还需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即使按照投保人的确认,上诉人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但从说明的内容和程度看,上诉人只是向投保人说明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保险条款的内容,对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特别是法律后果等应当进行明确说明的部分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没有记载,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符合法律形式及内容要求的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0条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8条第5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述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据此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刘芳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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