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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某保险公司、王方托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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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终字第173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李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英。
原审被告王方托,农民。
原审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原审被告王方托、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王方托、交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杰琼、被上诉人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1时许,王玉帅驾驶冀E×××××重型普厢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清线副线交叉路口东侧时,驶入逆行道与对向行驶的王方托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交通运输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XX受伤。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0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方托负事故次要责任,梁XX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梁XX就其第一次手术住院费用已经起诉,后经法院审理作出(2014)邢开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某保险公司赔偿梁XX各项损失56919.6元。现梁XX已做二次手术,住院14天,共发生医疗费5081元,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休息为主,2-4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梁XX经营农机配件门市,日工资为78元,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人员其妻刘建丽在南和县面粉厂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2,700元。冀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交通运输公司名下,司机王方托系交通运输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王方托是履行职务行为。交通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协议》,该协议的保险对象为河北省境内依法注册,取得道路旅客运输资格、从事道路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的客运经营企业,保险标的为全省经核准经营的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的所有营运车辆上的全部核定座位。某保险公司单独承保邢台市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万元,无免赔,且赔偿限额不分项,实行总损失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梁XX作为乘客,乘坐冀E×××××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属交通运输公司所有,梁XX即与交通运输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冀E×××××大型普通客车与冀E×××××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梁XX受伤,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梁XX无责任,故承运人交通运输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对梁XX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王方托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工作单位交通运输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与交通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保险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协议》特别约定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3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事故中造成乘客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取得交通运输公司享有的向事故对方责任人王玉帅的追偿权。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赔付损失外,由其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赔付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案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交通运输公司应承担严格责任,而非过错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涉及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合并审理,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代为交通运输公司赔付梁XX各项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梁XX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5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3、误工费时间,因有出院医嘱“2-4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酌定其出院后误工时间为90天,故总误工时间为104天;误工费标准,梁XX事故前日平均工资为78元,在其伤残赔偿金得到赔偿后,应当扣减其误工收入中已得到赔偿部分即10%,故梁XX误工费为7300元(104天×78元×90%);4、护理费1260元(14天×护理人员刘建立月平均工资2700元/30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341元。对于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40万元,直接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XX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341元。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错误部分。理由如下:1、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事故对方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误工费不应当支持。(2014)邢开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了认定,误工费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上诉人已履行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出院医嘱写的是避免重体力活动,而不是禁止劳动。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个体销售,不属于重体力活动,不会因二次手术而导致104天的完全误工。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100元每天的伙食标准错误。伙食标准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梁XX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答辩人起诉交通运输公司是按运输合同起诉,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错误。答辩人的二次手术是因为发生特殊情况所做,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有病历为证。关于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问题,根据被答辩人引用的法律规定,从2014年7月1日就施行100元一天的标准。
原审被告王方托、交通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梁XX乘坐王方托驾驶的交通运输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其受伤,梁XX以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为由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交通运输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有《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协议》,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梁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就被上诉人梁XX的损失应当先由事故对方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上诉人进行赔偿,无相应法律依据且在双方签订的《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协议》中亦无此项约定,上诉人亦未举证其他方事故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本案系被上诉人梁XX进行二次手术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而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期间系第一次手术治疗及定残之前的费用,与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时间节点不同。况且既然被上诉人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就应当存在实际误工费的发生,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治疗情况结合出院病历记录中医嘱的记载内容并考虑被上诉人已获得伤残赔偿金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予以酌定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抗辩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青
审判员杨恩茂
审判员高恒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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