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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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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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98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校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3日12时20分许,原告的被保险人陈甜甜允许的驾驶人朱千辉驾驶的浙C×××××号轿车在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萧江进口闸道处,车身及底盘和一块遗落在高速上的煤块(长高约0.9×0.6×0.2米)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作出认定,浙C×××××号轿车驾驶员朱千辉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浙C×××××号轿车车身及底盘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5950元。事故发生后,浙C×××××号轿车的所有人陈甜甜以与原告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由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依据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核定损失的基础上与陈甜甜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12月19日按照约定赔付赔偿款合计15950元。
另查明:事发当日,被告有按相应的管理规则定期对事故路段进行巡查、保洁,但事故发生时,处于巡查、保洁的间隙时段。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已赔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在通行车辆较多且车速较快的高速公路上出现妨碍交通事故的障碍物,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系过往车辆掉落,而被告作为甬台温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甬台温高速公路定期巡查、清障、保洁的义务,应及时清除杂物,保持路面清洁,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现被告已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了相关的日常巡查、清障、保洁的职责,以保证辖区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被告巡查、保洁的间隙时段,过于苛求被告随时巡查、保洁、清障不切实际,超出了被告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为99.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了已按工作程序对道路进行巡查的证据,但客观事实是其并没有及时发现并处理遗落在高速路上的煤块,进而导致事故发生,该结果表明被上诉人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存在过失。且高速公路作为封闭式收费公路,应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交了道路巡查记录、清洁记录和相应的养护记录,足以证明其已经对高速公路进行全天24小时不间断的巡查活动,符合公路法和公路养护规范的要求,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中无权基于代位求偿权向被上诉人行使权利。本案事故直接责任人、侵权人是驾驶员,因此,上诉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只能向驾驶员行使追偿权,而不能向被上诉人行使。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被上诉人相关。被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其对高速公路承担相应的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因违反该义务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害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事故发生路段的巡查记录、清洁记录和养护记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要求的防护、维护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其对本起事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事故发生路段存在遗落的障碍物导致事故发生的客观结果,倒推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从而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
审判员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黄百隆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赵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