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湖北骁阳律师事XX、乙保险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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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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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72号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辉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骁阳律师事XX。
负责人杨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XX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国才,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骁阳律师事XX(以下简称骁阳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刘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骁阳律师事务所与乙保险公司订立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骁阳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志律师为甲保险公司与谭康宁、董家兵、刘常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应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若受托人无故终止履行委托代理协议,则退还全部代理费,代理费4000元在结案后支付,若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由枝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后陈志律师以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该案的诉讼,并代表甲保险公司提出了对该案交通事故事实并导致第三人损失以及保险赔偿责任和范围的辩论意见。2013年12月23日,枝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13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合理经济损失67608元,判决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2014年1月14日,骁阳律师事务所邮寄判决书和代理费发票给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2014)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骁阳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向骁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骁阳律师事务所与乙保险公司订立的法律服务合同,实际是由骁阳律师事务所与甲保险公司履行的;甲保险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骁阳律师事务所依法律服务合同指派律师,在授权范围内代理湘乡支公司参加了指定案件的诉讼,并且在诉讼中依法对争议事实及保险责任范围、法律适用等作出了相应的陈述和辩论意见,即应视为骁阳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合同义务,享有取得对价的权利。骁阳律师事务所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关于代理律师在诉讼中的代理行为,扩大了该案保险赔付额的辩解,属保险赔付案件实体争议问题,该案上诉程序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骁阳律师事XX律师服务费4000元。二、驳回骁阳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骁阳律师事务所未全面履行代理人责任,未依法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致使谭康宁诉甲保险公司一案败诉,不应支付代理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骁阳律师事务所的损失,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湖北骁阳律师事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骁阳律师事务所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保险公司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标准》规定,双方经商议定律师费为肆仟元,于本案结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骁阳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指派律师,在授权范围内代理湘乡支公司参加了指定案件的诉讼,依约完成了委托事项,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甲保险公司未按约支付骁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志平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刘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