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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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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负责人胡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国,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值、冯媛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汝情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国,被上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为湘F×××××号小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于2012年7月3日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等险种的其他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6日24时止。商业保险单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05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13年3月12日16时30分,陈XX之妻向梅驾驶湘F×××××号小客车在岳阳市旭园路金盆足浴店路段倒车时,与该店大门部位相撞,造成大门、装饰墙、迎宾柜、电子显示屏、吧台、电子门和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客车驾驶人向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X及时向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与陈XX协商定损。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有“昨天已反馈要求定损,但是工作人员没有定损,保户意见比较大”的记录。为避免损失扩大,平息矛盾,驾驶人向梅于2013年3月13日经与金盆足浴店业主石晓杰协商后,与施工人陈仁辉签订了《金盆足浴门头维修合同》(并附《金盆足浴门头维修清单》),约定由陈仁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损坏的金盆足浴店的门头进行修复,工程价款为47200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修复工程完毕并验收后,由向梅及石晓杰签名认可,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陈XX受损小车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被送往岳阳彤达丰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陈XX支付修理费23000元。本案重审过程中,依法委托了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岳阳市开发区金盆足浴店所受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7月4日,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向作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称金盆足浴门店早已修复,无法勘查实物和损坏程度,该中心无法做出客观准确的鉴定结论,退回了委托鉴定。后双方因保险理赔数额发生争议,陈XX于2013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支付保险金70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XX为其所有的湘F×××××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缴纳保险费,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接受保险费、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陈XX向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的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后,陈XX作为投保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陈XX要求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诉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虽未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来证明第三者具体的财产损失,但陈XX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损失情况,其所提供的金盆足浴维修合同、维修清单及车辆维修发票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第三者财产损失及陈XX自身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陈XX保险金4720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45200元)。二、由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陈XX保险金2300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第三者财产损失47200元事实不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2日,3月13日被上诉人即擅自自行协商确定以工程价款为47200元对被损坏的金盆足浴店的门头进行修复,违反了合同约定,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定损权,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事实上本案第三者金盆足浴店的财产损失仅为13000元。陈XX并未向受害者支付赔偿款47200元,事故赔偿凭证“收款人”竟然是向梅,足以证实赔偿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陈XX答辩称,保险公司称只承担13000元,需要说明理由。答辩人多次催促定损,但保险公司不能到现场来,要评估也迟迟不评估,而金盆足浴正在营业,故才花费47200元与装修公司协议进行维修,而被答辩人迟迟不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再次申请对金盆足浴门头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同意后于2015年5月6日委托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5月20日,该公司以门头等物品早已修复,无法确定实物及损坏程度,双方提供的资料中缺少受损物品的规格型号、产地、购买日期、损坏程度等估计必需的资料,无法开展市场调查,无法客观准确评估为由退回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对金盆足浴门头损坏的物品品名、规格型号进行了登记,金盆足浴店加盖发票专用章予以认可。11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对登记的物品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3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查勘并定损。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2日,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虽然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与陈XX协商定损。金盆足浴店属营业场所,不及时修复将影响该店的营业,陈XX为防止损失扩大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对损坏的物品进行修复并无不当。修复期间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完全可以对损坏的物品进行登记并定损,但其直到2013年的11月22日才对损坏的物品进行登记,11月28日才定损,此时金盆足浴门头损坏的物品早已修复且无法作出鉴定,责任不在陈XX。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迟延定损,其上诉称陈XX擅自自行协商确定以工程价款为47200元对被损坏的金盆足浴店的门头进行修复,违反了合同约定,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定损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XX所提供的金盆足浴维修合同、维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上诉要求按其定损金额13000元确定本案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孟君
审判员陈值
审判员冯媛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汝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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