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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日商终字第15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周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XX原审诉称:2014年5月16日,周XX为其所有的鲁L×××××/LJ***挂号牌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两份、交强险一份。2014年11月18日,周XX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在江苏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周XX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周XX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315元、支出施救费3000元、赔偿三者损失8760元。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周XX保险金23075元,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如果周XX主张的损失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赔偿其合理的损失,对于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周XX车辆未足额投保,某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周XX为其所有的鲁L×××××/LJ***挂号牌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主车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各一份,挂车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9时零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主车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挂车机动车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
2014年11月18日00时05分,周XX驾驶涉案投保车辆沿连天线(310国道)行驶至连天线贾汪区小山子路段时,与周梅生驾驶的苏C×××××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3203052201401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周梅生无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周XX承担两车的维修费用。
事故发生后,周XX支出施救费3000元。周梅生车辆损失数额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核损为8860元(含残值100元),周XX车辆经某保险公司核损为11615元(含残值300元)。周XX已向周梅生赔偿损失876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周XX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100元的主张。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施救费单据、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周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三份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周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辩称周XX主张的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且周XX未足额投保,某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针对上述免赔事项向周XX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施救费系周XX因该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审法院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周XX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00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请求某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2975元(第三者损失8760元+本车车损11315元+施救费3000元-100元),该损失系周XX在出险后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付,周XX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XX保险赔偿金22975元;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周XX所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11500元,但保险金额仅为106000元,故属于不足额投保,保险人应按50%的比例对车损和施救费进行赔付,故车损仅应赔付5657.5元(11316元×50%),施救费仅应赔付1500元。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涉案车辆系2008年购买,投保时为2014年,经保险人计算折旧率之后的车辆价值为106000元,故投保人按106000元投保为足额投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1日。认定该事实有涉案保险单(正本)予以证实。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系不足额投保。上诉人主张应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211500元为标准计算是否足额投保,但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已使用多年,其实际价值已低于新车购置价,故上诉人关于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211500元为标准计算是否足额投保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多少,且经涉案保险事故后保险车辆全损,故应以上诉人核损后的车辆损失数额11615元(含残值30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上诉人关于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刘芳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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