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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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
委托代理人:夏X,山东博特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馨、被上诉人石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石XX原审诉称,2012年8月22日,石XX为自己所有的闽A×××××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2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6日零时至2013年8月25日24时止。2013年7月10日1时40分,曾兆香驾驶石XX所有的闽A×××××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天津路与海滨四路时,与申志鹏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L×××××轿车相撞后又与罗秋梨驾驶的鲁L×××××车,侯磊驾驶的鲁S×××××车、陈桂祥驾驶的鲁L×××××车相撞,造成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港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兆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石XX所有的闽A×××××车、申志鹏驾驶的鲁L×××××车、罗秋梨驾驶的鲁L×××××车,侯磊驾驶的鲁S×××××车、陈桂祥驾驶的鲁L×××××车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并且石XX已经赔偿了四辆三者车的全部损失,但是在石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保险理赔款时,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石XX保险理赔款182045元;另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一、石XX应当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相关投保凭证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二、石XX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各比例赔偿相关凭证;三、石XX应当提供缴费发票,证实已足额缴费,并且提供车辆行驶证信息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信息能够证实不存有保险条款中存有的拒赔行为。
原审经审理查明:石XX所有的闽A×××××车于2012年8月22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2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24时止。2013年7月10日1时40分,曾兆香驾驶石XX所有的闽A×××××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天津路与海滨四路时,与申志鹏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L×××××轿车相撞后又与罗秋梨驾驶的鲁L×××××车,侯磊驾驶的鲁S×××××车、陈桂祥驾驶的鲁L×××××车相撞,造成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港大队处理,出具2013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兆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对石XX告提供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无异议,但认为诉争保险合同向对方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而非某保险公司。
就诉争保险事故,石XX原审中主张如下损失:
保险标的车闽A×××××车:车损99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4950元,合计104450元。
三者车鲁L×××××车:车辆损失44000元、手机损失45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1200元。
三者车鲁L×××××车:车辆损失162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810元,共计17510元。
三者车鲁S×××××车:车辆损失6575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260元,共计7335元。
三者车鲁L×××××车: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50元,共计损失1550元。
综上,标的车闽A×××××损失共计104450元,四辆三者车共计损失77595元,共计损失182045元。
为证实上述损失,石XX提交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公估报告五份、施救费单据五张、四辆三者车的维修发票四张、收到赔偿款证明四份及停车费单据一张、鉴定费收据及发票,石XX同时提供三者收到条四份,证实已经履行完毕对三者的赔付义务。经某保险公司进行质证,其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载明,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曾兆香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出险后擅自离开现场,保险人增加30%的免赔率直至拒赔;对于石XX提供的五份交通事故公估报告均有异议,该报告中委托人处均未填写,且在鉴定结论中乙方对数额确认后签字确认的部分均为空白。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车辆损失部分,应当与保险人共同委托、共同指定修理以及定损,对于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且鉴定的数额过高,修理及更换的零部件有异议,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石XX提供的维修发票均有异议,异议意见同公估报告。对于施救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石XX提供的收款凭证无异议;对于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审另查明,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增加30%的免赔率,直至拒赔。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交投保单予以证实。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经石XX进行质证,石XX对投保人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
原审还查明,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在原审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石XX向原审法庭递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投保单上“石X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某保险公司亦向原审法庭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诉争保险标的车及三者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投保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日浩(2014)文鉴字第47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签字非属石XX本人所签。经石XX进行质证,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向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以及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均不产生任何效力。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只能表示投保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能直接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
原审再查明,石XX系闽A×××××车实际所有人,曾兆香系合法驾驶。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停车收费票、收到条、评估费收据及发票、车损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投保单、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车损险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石XX将其所有的闽A×××××号牌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石XX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就将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转移给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亦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其非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诉争保单载明的保险人公司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然诉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中保险人签章处加盖某保险公司公章。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诉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为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关于其非为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石XX主张的诉争保险标的车及三者车车损,石XX提供公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虽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然其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某保险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补充或补强证据,单纯诉讼上的否认并不足以推翻石XX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公估报告公估主体具备相应的资质,程序合法,依据客观、真实、充分,结论未有明显瑕疵,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出险后擅自离开现场,保险人应增加30%的免赔率直至拒赔的约定,该约定性质上属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经就免责事由向石XX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供投保单予以证实,石XX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投保单投保人签名非属石X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补充或补强证据证实其在石XX投保时向其就相关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标的车损99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三者车鲁L×××××车损44000元、手机损失4500元、三者车鲁L×××××车损16200元、三者车鲁S×××××车损6575元、三者车鲁L×××××车损1000元,石XX已经履行完毕对三者的赔付义务,故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三者车损及手机损失合计72275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石XX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该费用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关于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施救费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石XX主张的停车费500元,因石XX提供的停车收费票数额仅为100元,故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停车费1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石XX主张的鉴定费,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项费用系属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关于该项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9470元(8270元+12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石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191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XX保险理赔款181915元。二、驳回石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石XX负担3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961元,鉴定费1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车辆实际驾驶人曾兆香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该情况应属于保险人免赔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石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关系的成立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人是否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在车辆实际驾驶人曾兆香擅自撤离现场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保险人擅自离开现场后,保险人有权增加30%免赔率直至拒赔,该内容减轻甚至可以直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原审已查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的投保人签名并非被上诉人石XX,故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保险人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石XX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刘芳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