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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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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商终字第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X,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X及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XX一审时诉称:2013年12月,李XX的驾驶员驾驶鲁L×××××号古斯特轿车行驶至日照市绿舟南路时,与路岩石发生碰撞,导致该车后保险杠及排气管尾喉发生损坏,驾驶员拨打了某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随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记录了当时的情况。李XX司机将车辆开到4S店维修,共计花费15万元。2013年7月2日,李XX为其所有的鲁L×××××号古斯特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能依约在上述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支付李XX保险金,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支付维修费1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时辩称:李XX应当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等证据证实不存在保险责任除外的情形,对于李XX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对李XX主张维修费15万元不予认可,应按照某保险公司定损价格或由相关部门鉴定后保险杠是否必须更换来确定损失。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李XX为其所有的鲁L×××××号古斯特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2013年12月12日,李XX的驾驶员驾驶鲁L×××××号古斯特轿车行驶至日照市绿舟南路时,与路岩石发生碰撞,导致该车后保险杠及排气管尾喉发生损坏,驾驶员拨打了某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随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记录了当时的情况。李XX司机将车辆开到4S店维修,共计花费15万元。庭审中,李XX提交如下证据:1、李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3、录音光盘;4、发票二张及维修清单一份。经庭审质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李XX只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不能充分证实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还应提供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等证据证实完整的保险合同;从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清单中可以看出,本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李XX没有权利主张车辆损失;对维修发票有异议,该发票只能证实车辆的实际花费为15万元,并不能证实车辆的损失全部系由本次事故所造成;维修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实事故车辆损失部位及损坏程度。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部位仅达到了维修程度,因此对于车辆损失按维修价格来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实经某保险公司核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为37606元。李XX质证认为,从照片上只能看到表面损坏程度,而无法看到内部损坏,因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明确的损坏程度,李XX无法质证,也不认可;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由于某保险公司的原因,没有向李XX送达保险条款,只送达了保险单;虽然按常理损失部位应当尽量修复,但是4S店拒绝修复,只同意更换,李XX为了不影响正常使用车辆,只好进行更换;从事故发生到车辆修复完毕,耗时半年多,双方的分歧较大,不能因为这种分歧而使李XX的利益进一步受到损害,所以李XX被迫接受更换,某保险公司也没有为李XX找到能够修复的专业修理店。
庭审后,李XX提交了青岛合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维修明细清单,证实事故车辆后保险杠、排气管损坏,于2014年6月到该公司维修,经检测无法修复,只能更换,更换后李XX支付维修费15万元,同时提交了中国银行活一本通,证实截至2014年7月份其购车车贷已经全部还清。经某保险公司质证,某保险公司对李XX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坏是否达到更换的程度,需要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本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李XX没有权利主张其车辆损失,对该主张,因李XX提交了车辆还款明细,证实其已按期还清车贷,不存在逾期情形,且维修增加了车辆的价值,没有损害中国银行日照分行的权益,该损失由李XX支出,李X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过诉讼方式追索,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车辆后保险杠是应当维修还是更换问题。通过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12日,某保险公司亦到现场进行勘查,该车在日照不能维修,李XX将车辆开到青岛4S店维修,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损,双方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未能达成一致,而青岛4S店出具证明车辆损坏部位部件只能更换不能维修,因保险车辆在普通修理厂不能维修,李XX将车辆交由4S店维修符合通常的事故受损车辆维修行业惯例,而李XX亦只能根据4S店的拆检情况进行修理,故李XX对车辆后保险杠进行更换亦属合理,并无不当之处,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部位后保险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李XX提交的票据、维修明细及证明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15万元,该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对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XX保险理赔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案依据不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青岛合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认定车辆损坏部件不能维修没有法律依据。青岛合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维修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对车辆损坏部件是否达到更换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的维修行为符合受损车辆维修的行业惯例,不存在不当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坏部件是否达到更换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保险权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坏部件是否达到更换程度,对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更换车辆部件有异议,认为案涉车辆维修单位青岛合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应当对车辆损坏部件是否达到更换程度进行鉴定。关于保险事故车辆的修理,按照行业惯例,通常都是在保险公司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由投保人或车辆所有人送交4S店或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修理。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因案涉车辆在日照没有4S店,上诉人亦未给被上诉人提供能够修理案涉车辆的维修单位,被上诉人遂将车辆交由青岛4S店青岛合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不违背行业间的习惯作法,并无不当之处。而且,从上诉人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核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将车辆交由青岛合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因此,青岛合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维修单位,其出具的车辆维修明细和证明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应当予以采信,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车辆交修后,对事故损坏的部件是进行修理还是更换,维修单位有独立的专业判断和理解,而非没有专业知识的被上诉人所能左右,被上诉人基于使用安全考虑,按照维修单位的要求,对损坏的车辆部件予以更换并无不当。即使案涉车辆损坏部件能够修复不必更换,因被上诉人对更换部件而使维修费用增加并无故意或过失,上诉人亦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进行保险理赔。因此,案涉车辆损坏部件是否达到更换程度不是本案事故理赔的必要条件,亦不属于上诉人免赔的依据,上诉人要求进行鉴定,并非本案必要,故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刘芳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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