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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等保险合同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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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46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X,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XX,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范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徐家声驾驶被上诉人张XX所有的晋xxx/晋xx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226公里石家庄方向时,遇危险打方向过急致车辆失控侧翻,同时撞右侧护栏,造成乘车人受伤,部分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122急救中心派来急救车辆施救,被上诉人张XX支出29000元施救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事故其他损失均予以赔偿,但对于施救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核定赔偿4000元,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分文未赔。晋xxx号主车挂靠于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旺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XX系实际车主。晋xxx号主车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理赔限额为24426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5日24时止;晋xxx挂车在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82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张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施救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襄汾县人民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施救费等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保险费,二被告理应按保险约定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244260元,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82800元,保险金额总和为327060元(244260元+82800元=327060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比例为75%(244260元÷327060元=75%),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为25%(82800元÷327060元=25%)。原告施救费损失为29000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1750元(29000元X75%=21750元),核减先行赔付的4000元后为17750元(21750元-4000元=1775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250元(29000X25%=7250元)。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施救费系复印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已理赔完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施救费1775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施救费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1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1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予查清事实,作出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张XX当庭没有提供施救费发票原件,只是提供了所谓的发票复印件,无法查明该票据的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张XX要求的施救费29000元,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31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施救费发票原件在上诉人处,因为上诉人已经理赔了4000元,再要求我方提供原件是无理要求。二、上诉人认为其已经赔付的施救费是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赔付的,所以不需要再赔付了,但是我方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29000元的施救费,不仅仅是4000元,如果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就应当在主车范围内承担所有的施救费。三、关于诉讼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诉讼费承担问题,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败诉谁承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认可张XX29000元的施救费并在一审判决后进行了赔偿,我方已经支付给张XX7250元的施救费和115元的诉讼费。对于上诉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经过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张XX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原件进行质证,并表示无异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XX因事故支出施救费29000元是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除了已经赔偿的4000元施救费外,再赔偿被上诉人张XX施救费17750元是否适当。被上诉人张XX所有的晋xxx号主车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理赔限额为244260元,晋LXXX1挂车在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8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比例,依法判处其应承担的施救费数额是适当的。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琼
审判员姚应宝
审判员牛凌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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