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鲁信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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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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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县鲁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县鲁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为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建华)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0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2012年11月1日2时40分许,驾驶员邓光强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山西省大忻线177公里处时,由于路面积冰侧滑,与贾二厚驾驶的晋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邓光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山西省忻州金石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车辆的损失为141372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0元。因邓光强的亲属起诉,法院判决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建华赔偿邓光强亲属各项损失216545元(邓光强亲属总损失为651362.76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的50%为270681.38元,王建华按270681.38元的80%赔偿给邓光强亲属216545元)。因索赔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邓光强亲属的各项损失200000元及车辆损失79686元=(车损141372元+施救费20000元-应由对方交强险支付2000元)×50%,共计27968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对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委托程序不合法,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车损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数额过高,不合理,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于该施救事实,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证明,以证明当时现场施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因车上人员邓光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0元、车辆损失79686元,共计2796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茌平县鲁信运输有限公司因邓光强死亡应支付的各项损失200000元、车辆损失(包括施救费)79686元,共计2796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涉案事故发生后应当经双方协商定损。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与上诉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和方式及费用,而是单方通过交警部门委托对车辆进行定损,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的出具机关物价局不具有对车辆损失项目和修复方式进行认定的资质,该价格认证结论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二、上诉人只承担为减少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原审认定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及必要性。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涉案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79686元。
被上诉鲁信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损失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施救费20000元是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正规的施救费发票,并且交警部门对施救的过程也出具了相关的证明,能够看出因为施救动用了两台吊车和一辆清障车,耗时近8个小时,被上诉人支出的20000元施救费,符合施救所需的实际花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以上两项损失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对涉案事故的核损明细一份,并主张该明细系依照涉案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停车场对涉案车辆进行勘验所得出。该核损明细未有在场人签字系因为其通知被上诉人及其驾驶员,但其均未到场。该核损明细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差别主要在价格,上诉人并主张其提交的核损明细价格适中。被上诉人对该核损明细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上诉人自行核损的明细不认可。被上诉人并提交山西省忻州金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传真件及鉴定人员边艳伟、贾鹏程的司法鉴定资质证书。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资质证书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加盖公章或者提供原件。该鉴定资质证书系在事故发生后所颁发,该证书不能证明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及施救费79686元。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鉴定数额的问题,该车损数额系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山西省忻州市金石司法鉴定所出具。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亦显示其具有对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定资质。虽鉴定人员边艳伟、贾鹏程的司法鉴定资质证书的发证日期系在2014年,但结合该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事实,被上诉人关于该日期系二鉴定人员换发新证的日期、该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的主张成立。上诉人虽对该车损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施救费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对该施救费提交了相关施救费发票及交警部门对施救的过程所出具的相关证明,以证明施救费产生的合理必要性。上诉人虽对该施救费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家勇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董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