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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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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句容市-1号。
负责人周隆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财保句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金商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句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X一审诉称:刘X为其自有的牌号为苏AXXXXX小型客车在人财保句容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下简称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简称三责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在保险期间与赵长权驾驶的轿车(载有杨书梅、王永伦二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及赵长权、杨书梅、王永伦受伤。就事故损失刘X向人财保句容支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财保句容支公司立即给付保险金12171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人财保句容支公司一审辩称:对刘X在人财保句容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刘X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人财保句容支公司有权拒赔,刘X投保的第一受益人是农业银行句容支行,刘X无权就其车损向人财保句容支公司理赔。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AXXXXX车辆在人财保句容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08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1时30分许,刘X驾驶该车辆沿金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理士大道交界处时,由于疏于观察,与赵长权沿理士大道由北向南驾驶的牌号为苏AX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致赵长权及其车内乘客杨书梅、王永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X离开现场,但金湖县交警大队经调查不能认定刘X构成肇事逃逸。金湖交警大队认定刘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长权、王永伦、杨书梅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长权、杨书梅、王永伦因伤分别到医疗部门进行治疗。赵长权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956.41元,建议休息两周。杨书梅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345.78元,建议休息半个月。王永伦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384.53元,建议休息两周。就刘X与赵长权、杨书梅、王永伦之间的赔偿问题,经金湖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刘X承担赵长权苏AXXXXX轿车维修费用,另外一次性补偿赵长权车损25000元;刘X承担赵长权、杨书梅、王永伦医疗费,该三人的误工、营养、护理、伙食补助费由刘X按国家规定赔偿标准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各自承担。赵长权在该协议反面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刘X车损赔偿金25000元。2014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刘X承担赵长权、杨书梅、王永伦住院医疗费,刘X另付给赵长权各项费用2081元,杨书梅各项费用2671元,王永伦各项费用1747元(上述款项含误工、护理、伙补等)。在该协议反面赵长权、杨书梅、王永伦向刘X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该三人分别收到刘X2081元、2671元、174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长权为其车辆支付施救费400元,该车辆经人财保句容支公司定损为72000元,刘X已向赵长权支付该款。刘X为其车辆支付施救费400元,该车辆经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修复价格为32330元,为此刘X支付评估认证费400元,刘X另支付其车辆施救费400元。王永伦、杨书梅居住于金湖县,赵长权居住于金湖县。
原审法院认为:刘X与人财保句容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X为其车辆在人财保句容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三责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刘X有权要求人财保句容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由于刘X在投保时,涉诉车辆抵押给农业银行句容支行,现刘X已将抵押贷款还清,该抵押权已消失,刘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主张该保险金,故对人财保句容支公司提出的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农业银行句容支行,刘X无权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虽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注明发生事故后刘X离开现场,刘X解释当时是由于积极联系救治伤者需要离开现场,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也证明经过调查刘X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而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本案情形与该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明显不符,人财保句容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明刘X离开现场就是逃离事故现场的其他证据,故对人财保句容支公司提出的刘X系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应当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刘X所主张的费用中,由于人民调解协议明确约定施救费各自承担,因此赵长权车辆的施救费400元不应赔偿。由于赵长权、杨书梅、王永伦居住于城镇,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该三人的医疗病历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刘X也未提供该三人需要加强营养的其他证据,因此不应赔偿其营养费。因此,赵长权的损失应为:车辆损失费72000元、医疗费29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天X18元/天)、误工费1694元(32538元/年÷365天X19天),合计76740.41元;杨书梅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3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元X18元/天)、误工费2050元(32538元/年÷365天X23天),合计6539.78元;王永伦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3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X18元/天)、误工费1514.7元(32538元/年÷365天X17天),合计3953.23元。由于刘X在人财保句容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责险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已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此人财保句容支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刘X87233.42元(76740.41元+6539.78元+3953.23元)。刘X的车辆损失经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修复费用为32330元,刘X为此支付了评估费用400元,刘X还支付施救费400元,合计33130元。刘X在人财保句容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因此人财保句容支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财保句容支公司应赔付刘X保险金额为120363.4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保险金120363.42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人财保句容支公司负担(刘X已预交,人财保句容支公司在履行该判决时一并向刘X履行)。
上诉人诉称
人财保句容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因为交通事故伤者情绪比较激动,被上诉人担心人身受到伤害,因此暂时避开,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上诉人又回到事故现场;上诉人陈述不清楚被上诉人离开事故现场后有无又回到事故现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X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上诉人免责的事由。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因为交通事故伤者情绪激动担心其人身受到伤害暂时避开,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其又回到事故现场,对此,上诉人并未予以否定。另外,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是陈述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并且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刘X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财保句容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林
审判员吴书萍
代理审判员刘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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