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营口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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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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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负责人许洪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XX,女,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大石桥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营口路顺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王X、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X实际所有的辽HXXX29/辽HXXX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原告营口路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王X、曲XX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2日,营口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辽HXXX29/辽HXXX0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24时止,交纳保险费4659.2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曲XX为辽HXXX29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交纳保险费17256.24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险种及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2833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100000元/座×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100000元/座×1座、第三者责任险(B),500000元,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2013年10月22日1时08分许,王磊驾驶辽HXXX29(辽HXXX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货物),沿S32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4公里加6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武越高驾驶的甘DXXX39(甘DXX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货物)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王磊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受伤后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4085.80元,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大腿远端皮肤软组织碾压挫裂伤。后王磊转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44天,花费医疗费48128.85元,诊断为:陈旧性髌骨爆裂粉碎骨折并骨缺损、左侧2、3肋骨陈旧骨折、左股骨外髁陈旧骨折并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委托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1月17日该中心出具(辽)公(营)鉴伤(残)字(2014)339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王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王磊的驾驶证号为21088219870806213X,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20年9月25日;王磊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为2108010020012002693,有效期至2018年4月22日。2015年1月10日,原告曲XX、王X给付王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8690.65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辽HXXX29(辽HXXX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施救费46568.02元,其中哈密地区13988.02元、运回大石桥325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司机王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2214.65元;2、残疾赔偿金10523元/年×20年×10%=21046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4天=13200元;4、误工工资153.79元/天×390天=59978元;5、护理费95.88/天×264天=25312元,合计181750.65元,原告主张按178690.65元计算应予照准。原告已经向王磊赔偿178690.65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王磊的上述损失应先扣除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扣除上述数额后为166690.65元,因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肇事受损,无法正常行驶,需要施救,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车辆肇事后在何地修理,故原告将车辆运回本市修理并无不当,因此发生的二次施救费被告应予赔偿,但应扣除对方无责任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综上,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营口市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王X、曲XX理赔款人民币146468.0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理由是:上诉人提出第二次施救费32580元属于扩大损失,应当由车主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营口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的施救费不高,实际就花了那么多钱。
被上诉人王X、曲XX辩称,我认为不高,因为哈密地区和东北地区不一样,当地没有售后,那里条件落后,在当地修配厂的花费比把车拖回家的费用还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上诉人提出第二次施救费32580元属于扩大损失,应当由车主自行承担一节,因被上诉人车辆在高速公路肇事受损,无法正常行驶,需要施救,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车辆肇事后在何地修理,被上诉人将车辆运回本市修理并无不当,发生的二次施救费上诉人应予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