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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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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1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冷才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贵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盖州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营西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上诉人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3时40分,原告司机肖贵成驾驶原告所有的辽HXXX6A/辽HXXX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南行线122公里时与吴少义驾驶的辽AXXX03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货物、路产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贵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发生路产损失10,960.00元、货物损失16,875.00元、施救费用44,600.00元(包括本车施救费用19,600.00元及肇事对方车辆施救费用25,000.00元)、检验鉴定费1,000.00元,总计73,435.00元。另查,辽HXXX6A/辽HXXX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0时至2013年3月30日24时,辽HXXX6A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辽HXXXA挂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其中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1,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对于货损、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用及鉴定费应否赔偿。对于价值16,875.00元货损的6.85吨玉米,被告认为原告应鉴定并认为会有残余,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已近两年,玉米撒在路上无法回收,鉴定根本无法进行,况且原告以减斤的方式证明货损并无不妥,故原告对于货损的请求,应予支持。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支付了对方车辆的施救费用25,000.00元,原告认为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用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进而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用1,000.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责任,查明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73,435.00元,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应支持原告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73,4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数额应经鉴定来确认,吉林省文海通达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公信力,而且玉米不是全损,应有残值。2、施救费部分,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故我公司仅对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承担赔偿义务,对三者车辆的施救费不应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上诉人的除外责任。
被上诉人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玉米撒在路上后是不可回收的,也不存在残值。事故我方是全责,全部费用包括对方的施救费都是我方出的,有发票为证,鉴定费、诉讼费都是有票据的实际支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未经鉴定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货主吉林省文海通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收款收据、收货方营口港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过磅单,可以确认货物的损失数额。上诉人认为货物有残值,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全责,因而支付了对方车辆的施救费用,有发票为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而由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莹
代理审判员朱丹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夏铭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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