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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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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131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侯马市。
负责人:董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
委托代理人:韩XX,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被上诉人李X甲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就晋LXXX79号少林SLXXX08CE客车,签订了保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合同包括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两项险种。2014年8月18日15时20分,李X甲驾驶晋LXXX79号客车,沿曲沃县新中宇钢厂门外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曲沃县工业园区派出所门外路段,乘客刘XX要求下车,李X甲将车辆靠边未停稳时,刘XX自行打开车门下车刮摔倒地,造成刘XX受伤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5日死亡。该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定(2014)第02014000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甲与死者刘XX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后李X甲与刘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20日、11月10日三次支付赔偿款共计25万元。现李X甲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甲保险金220000元。以上为本院基本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为,一、李X甲未有有效资格证,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能否免责;二、死者刘XX对于李X甲投保车辆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对的第三者。关于焦点一,首先,保险人对格式条款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公司,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11条第2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因某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事故认定,刘XX是因被晋LXXX79号客车挂到后摔倒,致其倒地受伤后死亡,李X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在脱离车辆后,由于车辆致其受伤,故其相对于所乘车辆应视为三者,故李X甲请求投保车辆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李X甲未能提供刘XX的医疗费票据,其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小保保险理赔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非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对被害人的身份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客运资格证书,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未予考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已经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属于保险范围;投保时,保险公司明知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判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即是否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该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本车人员”应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的承载人员。另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被害人在受伤前为晋LXXX79号客车的车上人员,而当被害人摔下车,在本人完全脱离晋LXXX79号客车车体后接触地面受伤而死,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有客运资格一节,一是被上诉人车辆行车本显示为非营运车辆,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营运资格不属法院审查范围,一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霞
审判员叶新发
代理审判员安廷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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