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X甲、赵X、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太公堡东山建筑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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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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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4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郭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甲,男,满族,农民,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乙,女,满族,农民,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女,汉族,农民,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太公堡东山建筑XX,住所地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姜涛,矿长。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晶,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赵X甲、赵X乙、赵X、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太公堡东山建筑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月18日,第四原告为第一、二、三原告亲属赵永余等8名职工在被告处分别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险种,每人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5000元。2013年9月26日23时左右,赵永余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石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桥市西外环真实惠西路段时,撞到路边马路崖并撞树上摔倒,致赵永余当场死亡,形成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拒赔处理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第四原告为赵永余等8名职工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原告的职工赵永余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意外事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赵永余应当得到保险金50000元。因被告对第四原告为赵永余等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已履行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被告以第四原告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清楚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赵永余不产生效力。第一、二、三原告系赵永余法定继承人,应当是50000元保险金的受益人。第四原告作为与赵永余有劳动关系的投保人,不享有赵永余保险金的继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X甲、赵X乙、赵X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太公堡东山建筑XX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被保险人赵永余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根据保险条款2.2.2第4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对于该条款我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赵X甲、赵X乙、赵X、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太公堡东山建筑XX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没有对该条款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莹
代理审判员朱丹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夏铭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