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穆XX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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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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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2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负责人高英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师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XX,男,汉族,个体,现住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震,被上诉人穆XX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0时42分,侯海华驾驶蒙DXXX99、蒙DXXX9挂货车,沿丹锡高速上行线,行至387KM+600M路段时,与前车辽HXXX15、辽HF786未保持安全车距,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至双方车辆受损,形成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驾驶员侯海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大石桥市诚信修理部进行维修,花销配件费用41,645.00元、工时费13,050.00元。原告穆XX所有的辽HXXX15号半挂牵引车、辽HF786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穆XX于2014年5月26日以营口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辽HXXX15号半挂牵引车、辽HF786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种。其中辽HXXX15号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14,9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辽HF786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84,06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宝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营鉴评字(2015)第0003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估辽HXXX15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9,330.00元、辽HF786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金额为32,50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穆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穆XX所投保的辽HXXX15号半挂牵引车、辽HF786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坏,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孙永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蒙DXXX99、蒙DXXX9挂货车驾驶员侯海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侯海华所驾驶蒙DXXX99/蒙DXXX9挂货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营口宝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辽HXXX15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9,330.00元、辽HF786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金额为32,505.00元,均未超出保险限额。虽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已超评估报告所规定的异议期限,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后未向其报案,虽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报案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已向朝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进行报案,并已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以此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实际车主侯海华车辆牌号为蒙DXXX99/蒙DXXX9挂为被告一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赔偿原告后另行诉讼进行追偿。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穆XX财产损失49,835.00元(肆万玖仟捌佰叁拾伍元整)。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主侯海华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穆XX辩称,上诉人陈述的条款是无责免赔条款,投保人投保目的在于受到意外损失时能够得到赔付,该条款免除了上诉人的义务,应属无效,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做出提示,并将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辽HXXX15号半挂牵引车、辽HF786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所雇佣的司机孙永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蒙DXXX99、蒙DXXX9挂货车驾驶员侯海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由侯海华所驾驶蒙DXXX99/蒙DXXX9挂货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营口宝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辽HXXX15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9,330.00元、辽HF786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金额为32,505.00元,均未超出保险限额。上诉人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实际车主侯海华为本案被告一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偿被上诉人后另行诉讼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