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6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许洪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沿海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洪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大石桥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奥隆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上诉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于在被告处投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5时5分,周正华驾驶京AXXX8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10KM+500M处时,因其未能与前方行驶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与原告司机赵东驾驶的辽HXXX37-辽HXXX1挂号汽车列车尾部左侧相撞的交通事故。同时查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7月11日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76,230.00元,保险期间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辩称车辆修理费过高,因修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举证证明车辆花销和货物损失有不合理之处亦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货物损失、施救费、修车费等共计人民币39,744.64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过高,2、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扣除交强险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修车费有发票且有定损单,扣除的费用是按保险合同算出来的,我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是货物损失险,我从肇事就找他,但是上诉人一直不管,所以我就起诉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有二,一审被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过高,二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扣除交强险2000元。针对上诉人以上的上诉人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车辆修理费数额过高问题,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出险后,包括修车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均有相关的正式发票,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来证明修车费用不合理,只提出了修车费用没有明细。其次,关于应当扣除交强险2000元问题,原判决未扣除交强险2000元,旨在保护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债权人的经济利益能够得到优先受偿,但上诉人理赔后,仍有代位求偿权,其利益并未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于利民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