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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甲、孟X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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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3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负责人:闫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甲,男,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乙,男,汉族,居民,系被上诉人孟X甲之父。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孟X甲、孟X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孟X甲、孟X乙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故车辆的号牌为鲁P×××××,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孟X乙。2014年1月6日,原告孟X乙委托其子孟X甲在被告处为鲁P×××××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2014年12月19日晚,原告孟X乙将事故车停放在阳谷县北外环路大布路口往北约200米路东其经营的东沙场内。次日凌晨1时许,原告孟X乙发现该车起火,随即拨打了消防报警电话。阳谷县公安消防大队景阳冈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显示:2014年12月20日01时49分,我中队接到报警称,阳谷县北环大布路口向北200米处一轿车发生火灾,我中队出动两辆消防车到场后,火势已由报警人自行扑灭。事故发生后,原告孟X乙向被告索赔,但未果。2015年1月27日,原告孟X乙、孟X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保险赔偿金8万元,并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司法技术科在原、被告的共同参加下,随机选取聊城市开发区新天成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该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事故车辆的评估价格为86000元,残值为6200元,车辆损失价格为79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X乙所有的鲁P×××××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火灾,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车的损失价格为79800元,并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即143820.72元)。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系人为原因造成的情形下,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故对被告“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等有关证明和材料,导致无法进行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单上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孟X甲,但鲁P×××××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孟X乙,且其当庭自述是委托孟X甲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故原告孟X乙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向原告孟X乙赔偿车辆损失。因被告未能及时理赔,致原告诉讼至本院,并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使原告支出了3000元评估费,该费用属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X乙车辆损失保险金798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评估费3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证明并未在理赔时向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不予理赔存在正当理由。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该证据,并引发诉讼,由此扩大的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且该火灾证明也未对火灾原因及责任进行认定。二、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认定,损失金额为74552元,数额明确。被上诉人又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车损鉴定,由此扩大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根据涉案的《附加险火灾爆炸自然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上诉人就该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对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按照车损险进行判决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涉案鉴定费3000元和车损的20%免赔额15960元,共计18960元。
被上诉人孟X甲、孟X乙答辩称:一、原审起诉前,被上诉人就车损赔偿多次找上诉人协商,上诉人不同意赔偿。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火灾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二、涉案保险合同系以电话营销方式所投保成立,上诉人主张的相关免责条款未向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且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三、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定损结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依照鉴定结论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更加公平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涉案鉴定费3000元,并主张车损的20%免赔额15960元,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涉案鉴定费3000元的承担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赔偿数额产生争议。被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并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由此产生了3000元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该3000元鉴定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车辆车损的20%免赔额1596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应当对涉案车辆实行20%的免赔额的合同依据为涉案《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因自燃导致的车损。且就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上诉人关于其应当对涉案车辆损失实行20%免赔额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
审判员苏子路
审判员董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田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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