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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星通客运有限公司与高XX、覃X甲、陈X、覃X乙、秦XX、某保险公司、龙纯林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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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99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星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程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柯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覃X甲。
原审原告陈X。系覃X甲法定代理人。
原审原告覃X乙。
原审原告秦XX。
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龙纯林。
上诉人宜昌星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原审原告覃X甲、陈X、覃X乙、秦XX、原审第三人、龙纯林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3日13时35分,案外人覃高购票乘坐龙纯林驾驶的星通公司所有的运营车辆鄂EXXX01号客车从雾渡河前往小溪塔,在乘坐过程中被车辆行驶方向右侧山体坠落的山石砸穿车体顶部后砸中当场死亡。同年4月20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当事人各方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星通公司已向覃高亲属支付赔偿款共计300000元整。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1、陈X与覃高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覃X甲,覃X乙、高XX系覃高的父母。覃X乙、高XX夫妻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即覃高,女儿覃彩虹。覃X乙有残联颁发的四级肢体残疾证,残联发证依据是“一肢功能中度障碍或两肢功能轻度障碍”,原审法院向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咨询,此情况与伤残六至七级大致相当。秦XX系死者覃高岳母。覃X乙、高XX及覃高生前系三峡坝区移民并享受低保政策,无生产资料;居住地宜昌市夷陵区。覃高生前在外务工。2、龙纯林是事发车辆鄂EXXX01号客车的驾驶员,系星通公司聘请的司机。星通公司系鄂EXXX01号客车所有人。鄂EXXX01号客车于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500000元,事发时系保险期间内。
高XX、覃X甲、陈X、覃X乙、秦XX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星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3994元;2、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星通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覃高购票乘坐星通公司的营运车辆,依法与星通公司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或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星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承担不以承运人有过错为前提,所以星通公司“无过错,不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该条规定,客运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形。故此,星通公司以“本案致害原因系不可抗力故应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况且星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覃高被坠落山石击中系不可抗力造成的。某保险公司系承运人购买的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双方依法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非本案所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依法不得向客运运输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运输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可由相关权利主体另案主张。同理,请求龙纯林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损失范围和标准的确定问题。本案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标准计算损失数额。覃X乙、高XX提供的陈家村委会关于其没有生产资料和均为移民的证明、覃高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证明、乐天溪镇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所关于陈家冲村纳入集镇规划的证明、住房土地使用证(国有划拨)等足以证实,高XX、覃X甲、陈X、覃X乙、秦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9元、高XX扶养费166810元、覃X甲扶养费667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于覃X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0元,其虽提供了残联颁发的残疾证,但该证只能证明覃X乙是残疾人,可以据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福利待遇,并不能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务能力的程度,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高XX与覃X甲的年生活费总额已达到16681元,故覃X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难以支持。对于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酌情各认定1000元。请求的死者岳母秦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0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各项损失应确定为754183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星通公司赔偿陈X、覃X甲、覃X乙、高XX各项损失人民币754183元,扣除星通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还应赔偿454183元。2、某保险公司、龙纯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驳回陈X、覃X甲、覃X乙、高XX、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1元(已减半),由星通公司承担4471元,由陈X、覃X甲、覃X乙、高XX、秦XX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星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高XX系没有生产资料的三峡坝区移民事实有误。因坝区移民均发有《移民证》且应该参加了社保,而高X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所以高XX生活费应严格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高XX未满60周岁,且陈家冲村委会的证明也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外出务工,进一步证实了高XX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请求星通公司支付高XX扶养费166810元的诉讼请求。
陈X、覃X甲、覃X乙、高XX、秦XX均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及龙纯林均答辩认为其不是本案所涉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二审诉讼中,星通公司与陈X、覃X甲、覃X乙、高XX、秦XX、某保险公司及龙纯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陈家冲村民委员会及夷陵区乐天溪镇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所的证明均已证实高XX所在社区已纳入城镇范围,且其位于陈家冲的房屋土地性质亦为国有划拨土地,因此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2、高XX已年满55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应推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无固定收入来源,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所定义之“被扶养人”对象。因此,对星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宜昌星通客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星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淑一
审判员胡建华
代理审判员关俊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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