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8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代理人孙桂帅,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营站民二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案外人张兆杨将其自有的辽HXXX99轿车借与原告张X使用,张X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1221120元。2014年7月21日15时左右,原告的司机驾驶辽HXXX99涉诉车辆行驶在营口南高速北一公里处掉入水沟,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因双方就车辆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被告申请就涉诉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及其组件是否能够修复进行司法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沈汽工鉴(2014)第14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涉诉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没有修复价值,建议更换。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所作出的营价评字(2014)第11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涉诉车辆维修费用为906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涉诉车辆的使用人,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双方之间有合法的保险关系。涉诉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现经司法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费用906248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全额赔付。被告主张的发动机更换系原告造成的扩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车辆修复费用中已经包含,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件,不予认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X人民币9062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4072元,由被告承担12378元,原告承担169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其应承担的部分。评估费用22650元、鉴定费7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其中评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一是鉴定结论的作出单位没有鉴定资格,二是涉案车辆现有价值仅为598,348.80元,车辆修复价格明显超过现有的价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二:一是鉴定结论的作出单位没有鉴定资格,二是涉案车辆现有价值仅为598,348.8元,车辆修复价格明显超过现有的价值。针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关于鉴定结论的作出单位是否有鉴定资格问题。经查,本案鉴定结论的作出单位系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有辽宁省物价局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从该证书中可以看出评估机动车辆系其执业范围。由此说明,上述评估单位具有评估资格。2、关于涉案车辆的价格问题,事实表明,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221120元,该车在投保时,上诉人也是按1221120元承保并收取保费,更何况上诉人称该车的现有价格只有59万余元无任何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莹
审判员于立民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铭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