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彭XX、范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当阳市。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三峡大学学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X、范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14年4月25日,彭XX之夫、范XX之父范德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XXX1442058200A4145,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保额为20000元。某保险公司向范德强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范德强对上述“声明”签名确认。《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保险单背面均载明“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XX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1)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保险单背面同时注明:“本页内容仅为宣传介绍,任何时候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责任及相关内容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保险人提供的条款和保险单约定的内容为准。”2014年5月9日,范德强酒后驾驶鄂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庙村一组往三组回家,行驶到白庙港路段时驶到路的左侧摔到河沟里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事实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当公交认字(2014)第重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后彭XX、范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要求其支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以范德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责任为由拒绝理赔。2014年9月5日,彭XX、范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范德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向范德强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范德强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辩称范德强酒后驾驶造成保险事故,依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约定,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从彭XX、范XX提交的保险单来看,某保险公司将责任免责条款印刷在保险单的背面,保险单背面同时注明:“本页内容仅为宣传介绍,任何时候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责任及相关内容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保险人提供的条款和保险单约定的内容为准”,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合同交给投保人,庭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免责条款依法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范德强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彭XX、范XX保险金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彭XX、范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有投保人范德强签名的保险单,该保险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用粗线条特别载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有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该证据充分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来综合认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有特别加粗字体的提示,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相应提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彭XX、范XX的诉讼请求。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彭XX、范XX答辩称:酒驾是因工作陪干部喝酒造成。单位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已获得赔偿,为何自己购买的保险就遭到拒赔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彭XX、范XX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范德强在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签名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虽然本案所涉保险单背面印制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但该保险单背面同时注明:“本页内容仅为宣传介绍,任何时候不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责任及相关内容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保险人提供的条款和保险单约定的内容为准”,而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其于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投保人范德强投保过程中将据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险条款提供给了范德强。本院同时还认为,如某保险公司在范德强投保过程中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则范德强在保险单中所作相关声明内容即“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具有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的一般证明效力,但纵观本案,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确已将保险条款提供给了范德强,于此情形,范德强在保险单上的相关声明内容已不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因此,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酒后驾车免责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淑一
审判员胡建华
代理审判员关俊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冀琦芳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