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日商终字第9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孔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孔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孔XX原审诉称:2014年6月16日,孔XX其将所有的鲁L×××××号牌大众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各一份。2014年8月31日21日5分许,孔XX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孔XX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共计189670元,并支出施救费300元,赔偿护栏损失11000元。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孔XX保险赔偿金200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孔XX车辆核损价值过高,保险人核损价格为133870元,如果孔XX的损失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保险人同意赔偿孔XX的合理损失。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孔XX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WVXXX3136EV****23,发动机号CTK****18)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4年8月31日21时5分许,孔XX驾驶涉案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沭河大桥处时撞到护栏,发生致孔XX及乘车人潘月涛、崔维晓受伤,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经交警莒县大队委托,莒县物价局鉴定损失为189670元,孔XX另支出施救费300元,并赔偿第三者护栏损失11000元。
原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原审庭审中,孔XX向原审法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同意某保险公司将涉案投保车辆本次事故的理赔款支付给孔XX。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费、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施救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出具的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孔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同意将本案理赔款支付给孔XX,故孔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孔XX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孔XX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共计200970元(车辆损失189670元、第三者护栏损失11000元、施救费300元),该损失系孔XX在出险后的实际支出,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护栏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共198970元未超过机动车商业险限额,某保险公司亦应当给予赔付,孔X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孔XX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孔XX保险赔偿金198970元。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损失鉴定认定损失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孔XX所提供的发票也不能证实所购进部件用于维修的就是涉案车辆。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孔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关系的成立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人是否应按涉案鉴定报告所出具的损失数额负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涉案鉴定报告出具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不实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涉案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孔XX提供的发票,上诉人亦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该发票并非因维修涉案车辆所出具,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发票不能证实所购进部件系用于维修涉案车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刘芳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