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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杨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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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6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8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王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
负责人王风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振华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7日,一审原告康XX、杨XX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人保财险振华服务部、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杨XX、阳原县弘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人保财险振华服务部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冀G×××××号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22日,杨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冀G×××××挂号车,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2014年9月20日17时许,原告康XX与杨XX在241省道怀来县存瑞镇东梁村路段检查半挂车冀G×××××/冀G×××××挂车的轮胎时,轮胎爆炸,导致原告康XX左手、杨XX眼睛及耳朵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向被告报案。
原告杨XX伤后在怀来县医院、阳原县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22.2元。2015年6月3日,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XX伤情鉴定为:1、双耳骨膜外伤性穿孔后,左耳混合型耳聋,右耳神经性耳聋;2、依据GBXXX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2.1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3、护理期一个人一个月;4、营养期一个月。杨XX事发前从事个体道路运输。杨XX父亲杨文志,农业家庭户口,有子女四人,均已成年;杨XX长子杨华伟,自2013年3月起随其父母在阳原县西城镇兴原小区居住。原告杨XX支付鉴定费2123元。
原告康XX伤后在空军指挥学院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20987.1元。2015年6月3日,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康XX伤情鉴定为:1、左手示指毁损离断伤,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手小指挫裂伤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示指、第4掌骨内固定术后,食指、小指屈曲功能障碍,第3、4指屈曲功能受限;2、依据GBXXX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a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3、护理期一个人二个月;4、营养期一个月;5、适时行左手第4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康XX事发前从事个体道路运输。康XX长子康博,长女康敏,随其父母在阳原县西城镇居住。原告康XX支付鉴定费21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既享有合同约定的保险权利,又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二原告在被保险车辆车下因轮胎爆炸受伤,有怀来县公安局存瑞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保财险振华服务部对此亦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在冀G×××××号/冀G×××××挂号车车下受伤,是相对于该车的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振华服务部作为冀G×××××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冀G×××××挂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分别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按照承保的保险金额,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83%、17%为宜;被告人保财险振华服务部认为二原告所诉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杨XX,其要求赔偿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7284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长子杨华伟生活费12153元、父亲杨文志生活费4124元、鉴定费212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确认为2122.2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500元给予支持。关于原告康XX:其要求赔偿医疗费209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7284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21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长女康敏生活费,结合户口本,确认为810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500元给予支持;其要求赔偿长子康博的生活费,因康博在原告评残时已经年满18岁,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受伤非被告侵权造成,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XX的经济损失为110488.2元,原告康XX的经济损失为116955.1元。遂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杨XX保险金58022.2元,给付原告康XX保险金61977.8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XX保险金43546.78元,给付原告康XX保险金45631.16元,共计89177.94元。三、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XX保险金8919.22元,给付原告康XX保险金9346.14元,共计18265.36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被告人保财险振华服务部、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本次事故中,杨XX是事故车辆冀G×××××交强险、冀G×××××挂车商业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依据《丙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书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故被上诉人杨XX主张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付。二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怀来县公安局存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证明了事故经过,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康XX及杨XX在知道车辆轮胎存在隐患,轮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下车近距离检查导致受伤,故被上诉人康XX及杨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三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康XX及杨XX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并申请贵院向阳原县兴原花园物业管理公司调取被上诉人杨XX是否在辖区内居住及其经常居住地情况。被上诉人康XX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只能显示康XX购买了一套房屋,不能证实其在上述房屋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康XX、杨XX服判。
二审中审理查明:作为被保险人的阳原县弘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为冀G×××××号货车与保险人人保财险振华服务部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杨XX,第一受益人为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弘州信用社,第二受益人为阳原县弘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既享有合同约定的保险权利,又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双方签订的《丙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及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本案中,被上诉人康XX与杨XX在道路上下车检查冀G×××××/冀G×××××挂车的车况时,轮胎突然爆炸,发生意外,导致康XX左手、杨XX眼睛及耳朵不同程度受伤。因该意外事故的发生不是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致,且被上诉人杨XX为交强险的投保人,故被上诉人杨X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对其及康XX的损害赔偿。但被上诉人康XX、杨XX既不是冀G×××××号货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也不是在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故冀G×××××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对二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诉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进行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康XX提供的阳原县公安局西城镇派出所、阳原县西城镇西街居委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及被上诉人杨XX提供的阳原县兴原花园物业服务公司与阳原县公安局西城镇派出所的联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一系列证据,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康XX与杨XX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的意见,被侵权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据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康XX保险金116955.1元;
三、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杨XX保险金1104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42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少博
审判员武建君
审判员王海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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