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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XX、许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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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2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潘光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迟XX,日照市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辛XX、许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被上诉人辛XX、许X的委托代理人迟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辛XX、许X原审诉称:2014年2月28日,投保人五莲县街头镇久祥石材厂为许传报等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55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保险人许传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辛XX、许X保险金550000元,诉讼费、邮递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投保属实,但涉案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投保人五莲县久祥石材厂为被保险人许传报等11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55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未约定受益人。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第2.2.2条第4项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第6.3条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4年5月8日19时30分许,许传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街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村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倒在地上,被在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车型、车号不详)碰撞碾压,致许传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传报无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许传报父母已故,辛XX系许传报之妻,许X系许传报之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许传报无证驾驶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提供投保单和投保声明书复印件证明已在投保时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辛XX、许X质证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明其上内容,不认可复印件,同时提供涉案保险业务员郭华英的有关投保经过的书面证言,证明郭华英在投保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辛XX、许X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关系证明、郭华英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人许传报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且有保险单予以证明,经法院审查,双方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人许传报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遭其他车辆碰撞碾压致死,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此,被保险人许传报的死亡应属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第2.1条和6.3条约定的意外伤害引起的死亡,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许传报无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第2.2.2条第4项约定的免赔范围,但通过法院对辛XX、许X提供的郭华英有关投保经过的书面证言的调查核实,业务员郭华英认可该投保经过证明,陈述其在办理涉案保险时未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说明保险条款,因此,某保险公司实际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许传报出险的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不予采信。由于涉案保险未约定受益人,辛XX、许X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水陈坡村委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足以证明被保险人许传报的法定继承人只有辛XX、许X二人,因此,辛XX、许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故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辛XX、许X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保险人许传报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且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赔付。二、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即应视为保险人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辛XX、许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效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许传报无牌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是否属于保险人免赔情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将法律法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仍应对该条款负担提示义务。本案中,虽然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属于合同条款中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应认定未履行提示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仍应予以赔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9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刘芳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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