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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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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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15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孙XX,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XX原审诉称:刘XX所有的号牌为鲁L×××××/鲁L×××××挂车辆在处投保商业险,2014年4月3日刘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刘XX已经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刘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双方发生争议,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刘XX保险理赔金78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刘XX车辆投保属实,但刘XX起诉的货物损失数额过高,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对于冰箱损坏的数量有异议;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刘XX主张的货损应当扣除残值和绝对免赔额1000元;刘XX的损失应当扣除20%免赔率;刘XX运输的货物不能确定买方身份,对于青白江明朗电器经营部出具的货物发票不予认可。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XX将其所有的号牌为鲁L×××××/鲁L×××××挂货车挂靠于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刘XX驾驶员扈全来驾驶投保车辆载有冰箱一宗运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青龙镇日日顺物流成都配送中心,2014年4月3日,投保车辆在眉山市发生事故导致部分冰箱毁坏,刘XX主张其因该事故赔付给货物买方青白江明朗电器经营部损失共计7239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发票两张予以证实,发票载明毁坏的冰箱总数为10台;2014年10月9日,刘XX以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该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确认因该事故导致十台冰箱全损,总损失价值72390元,残值作价2895.6元,扣除残值后货物损失为69494.40元,刘XX因此支出评估费计5700元,刘XX就其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另查明,挂靠公司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险种的保险标的为:电子电器类、化工类……,在协议期限内,属于上述保险标的范围,由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第九条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该条中无评估费不予赔付的约定);第十一条约定,…….某保险公司在接到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全部单证后,应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并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尽快定责、定损。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协议所适用的所有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协议的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将投保车辆的保险利益转让至刘XX;刘XX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已将涉案十台冰箱按废品出卖,证人徐某经原审法院调查证实:其从事废品回收行业,刘XX曾在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十台废冰箱出卖给徐某,每台废冰箱的回收价格为100元,徐某收购冰箱后已将十台冰箱全部拆成废件出卖。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冰箱毁坏的数量及毁坏程度存在较大争议,且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依法对刘XX委托评估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彩虹进行了调查,何彩虹陈述:我公司接受委托后对受损的十台冰箱一一进行了检查,每一台冰箱都是全损。同时,何彩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查看的18张照片以证实冰箱毁坏程度。
刘X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事故发生后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所生成的报案号(ROXXX01451380000007707),某保险公司陈述刘XX已向其报案属实,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相关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查勘人员只是对车辆及货物的外部拍照,并未对货物内部拍照,某保险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该事故发生过程,亦未针对以上陈述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刘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日日顺物流运输质量反馈单中载明收货单位为成都配送中心,而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货物发票系由青白江明朗电器经营部为投保车辆的挂靠单位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出具,青白江明朗电器经营部的地址为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协议书、发票、评估报告、运输质量反馈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XX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证明一份,证实挂靠公司已将保险利益转让至刘XX,原审法院对于刘XX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证人徐某到庭证实其曾于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购刘XX出卖的十台废冰箱,故原审法院对于刘XX已将涉案十台冰箱出卖的事实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于刘XX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涉案冰箱已不存在,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于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事故发生后刘XX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到现场查勘时未对涉案毁坏冰箱予以清点,亦未及时对毁坏货物予以定损,对于冰箱毁坏的数量刘XX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刘XX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于毁坏十台冰箱的事实予以确认;评估费系刘XX确定其货物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对于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该项费用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刘XX庭审陈述,其在起诉时未将冰箱残值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其损失总额应当扣除冰箱残值后予以计算,另,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刘XX的损失应当扣除绝对免赔额,某保险公司关于扣除残值和绝对免赔额后计算刘XX损失的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在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中没有免赔率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关于扣除刘XX损失20%的免赔率的辩解没有依据,对于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日日顺物流运输质量反馈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成都配送中心,根据交易习惯成都配送中心应将货物运送至相关买方,而青白江明朗电器经营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符合成都配送中心配送货物的地址范围,且发票所载明的冰箱型号及价格与评估报告书中所载明的内容一致,且其开具的为加盖公章的有效发票,故原审法院对于该货物发票予以认可,对于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发票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货物发票总金额为72390元,对于超出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损失部分(与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残值一致,均为2895.6元)系刘XX自愿支出,对于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刘XX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刘XX的损失进行赔偿。刘XX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共计78090元(货物损失72390元+评估费5700元),扣除残值2895.6元及绝对免赔额1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刘XX各项损失共计74194.4元。该损失系刘XX在出险后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付,刘X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X保险赔偿金74194.4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刘XX负担8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裁判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系单方证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约定,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应及时通知上诉人、再由双方共同协商确认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货损,但发生涉案事故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了评估并私自将货物进行了处理,故原审所依据的公估报告应属于单方证据、且公估价格过高,不应予以采信。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十台冰箱已全损,申请对货物进行重新鉴定。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公估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已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但未及时对货物定损,即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二、评估之后货物已处理,不具备鉴定条件。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其在对现场进行初步勘查后,曾告知被上诉人卸货后及时联系保险人以对货损进行公估鉴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已告知鉴定流程的主张不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对该告知行为有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并申请于2015年7月1日之前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对该举证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但直至2015年7月2日,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故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效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XX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确定货损的证据使用、以及公估费用是否合理。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已告知刘XX对货损的评估需双方协商确定评估机构,但对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故刘XX在无法得知评估流程的情况下为确定损失数额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并无不当,且原审已查明货物已处理、不存在重新鉴定可能,故对于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批准,对于上诉人关于刘XX单方委托的货物评估报告属于单方证据不能采信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公估价格过高、公估费过高的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刘芳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