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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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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22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焦存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殷XX,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殷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XX原审诉称:2014年3月27日4时许,王XX驾驶豫E×××××/EF32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511日兰高速公路72K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马东至驾驶的豫E×××××/E520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XX对马东至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王XX向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赔。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保险金1634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本车的车主为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王XX不具有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的主体资格;如确需赔偿,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范围内对王XX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王XX为其挂靠在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豫E×××××/EF32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豫E×××××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08400元及不计免赔,豫E×××××挂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42000元及不计免赔。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3月27日4时许,王XX驾驶豫E×××××/EF32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511日兰高速公路72K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马东至驾驶的豫E×××××/E520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路政设施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东至无责任。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双方车辆作出评估报告两份,结论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14000元,豫E×××××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损失为22500元。王XX还主张豫E×××××/EF32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评估费5700元、施救费8450元,豫E×××××/E520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8450元,公路设施赔偿费3250元。提供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车辆评估报告两份、豫E×××××/E520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评估费收据两张、施救费发票两张、日照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出具的路产损失通知书及收据等证据。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报废,没有实际修复价值,维修费数额过高,对豫E×××××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损失评估有异议,两份评估报告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价格作出的,申请对双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申请鉴定;评估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公路设施赔偿费数额过高。另王XX庭后提供了马东至的收到条,证实已收取王XX维修费22500元、施救费8450元、评估费11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东至的收到条等。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为其所有的豫E×××××/EF32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诉争事故发生后,王XX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马东至的损失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王XX履行理赔义务。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双方车辆作出的两份评估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在鉴定程序、资质、依据方面不存在明显瑕疵,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出足以反驳的证据,申请对双方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故不予准许,对该两份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数额,应予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并申请鉴定,该项费用有施救费发票两张为证,且是事故当事人于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公路设施赔偿费数额过高,该项费用有路产损失通知书及收据为证,应予确认。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问题。因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列明该费用属免责范畴,且王XX支付该费用亦是确定损失范围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据此,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XX赔付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保险理赔金114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王XX给付豫E×××××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损失理赔金2250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王XX公路设施保险理赔金3250元。四、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XX评估费损失计6800元(5700元+1100元)、施救费损失16900元(8450元+84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69元,减半收取178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共同委托,且通过现场照片即可看出被保险车辆已不具有修复价值,故该鉴定报告程序错误、鉴定失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根据山东省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王XX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三、王XX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并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评估费和诉讼费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评估鉴定费用和一审诉讼费用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果是否合理有效、被上诉人王XX所支出的施救费和评估费是否合理有效、以及评估鉴定费和一审诉讼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予以理赔。首先关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虽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但系经过交警部门委托所出具,程序合法,而上诉人主张通过现场照片可得出鉴定结果不实证据不足,故原审依据涉案评估报告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王XX所支出的施救费和评估费是否合理有效。虽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X支出的施救费过高且评估费未有正式发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施救费和评估费用的收取在程序上或收费标准上存在瑕疵,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关于评估鉴定费和一审诉讼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予以理赔。评估鉴定费和一审诉讼费用皆为被上诉人王XX为获得保险理赔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30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刘芳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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