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日商终字第11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杜家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
委托代理人:孙XX,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于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XX原审诉称:于XX于2013年11月27日为其鲁L×××××号牌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2014年8月27日于XX雇员吴玉伟驾驶该车在诸城市与鲁134691C拖拉机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吴玉伟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于XX赔偿三者车辆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各项理赔款共计156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但受损两车辆的价格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三者车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XX的100元不予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于XX所有的号牌为鲁L×××××货车挂靠于日照道达尔物流有限公司,并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其中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5000)、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2014年8月27日,吴玉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诸城市薛馆路与央赣路交叉口处,与王平驾驶的号牌为鲁134691C拖拉机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玉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投保车辆损失总值为130662元,鲁134691C号牌拖拉机损失总值为16950元,于XX因此支出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2700元、拖车费1500元,王平因此支出评估费800元,事故发生后于XX已将赔偿款17750元(车辆损失16950元+评估费800元)支付给王平,以上于XX因该事故共支出各项损失共计156812元,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发生争议,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另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于X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日照道达尔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于XX所有的鲁L×××××号货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并以我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将上述保险权利转让给于XX……我公司不再就该保险合同对某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某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对鲁134691C号牌车辆进行定损,确认该车损失为4900元。
原审还查明,因三者车辆无事故责任且于XX发生财产损失,故于XX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王平主张赔偿损失100元,而于XX未针对此损失主张权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收据、发票、书面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损失情况确认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车辆挂靠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于XX向原审法院提交日照道达尔物流有限公司的书面说明,将索赔权转让给于XX,原审法院对于XX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受损两车辆的车损评估过高,但在限期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故原审法院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于XX主张的评估费系本事故中为确定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实际损失及案件性质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对于此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辩解不予采纳;于XX未向三者车辆主张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系于XX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于XX不应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此项损失,故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该项损失的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于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于XX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XX的损失进行赔偿。于XX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共计156812元(投保车辆损失130662元+投保车辆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2700元+拖车费1500元+三者车辆损失16950元+三者车辆评估费800元),扣除三者车辆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当赔付给于XX的100元损失后,某保险公司赔付给于XX的各项损失为156712元,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54712元未超过机动车商业险限额,某保险公司亦应当给予赔付,于XX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于XX保险金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给付于XX保险赔偿金154712元;三、驳回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公估报告核定损失过高、与事实不符,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并改判。2、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予以赔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于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效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重新鉴定、以及评估费、拖车费和施救费是否应予赔付。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给予上诉人一定期限允许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上诉人未提出,应视为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可。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否认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公估报告并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拖车费和施救费属于被上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和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部分支出不合理,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部分费用数额过高、按照合同约定不应予以赔付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34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端珂
代理审判员刘芳
代理审判员田仕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德娟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