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盖州金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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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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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2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金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玉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南民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盖州金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孙承富驾驶原告所有的辽HXXX53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XXX8挂劲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黑大路由西向北行左转弯上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滨无证无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滨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向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及被告公司进行报案,被告派员进行现场勘察,后经大石桥市交警队认定,孙承富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先行,造成交通事故,孙承富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滨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9日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营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滨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9月13日营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作出(辽)公(营)法伤(残)鉴字(2011)442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认定李滨左股骨干、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左脚五趾不能背伸属十级伤残。2011年10月19日在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盖州金鼎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滨达成赔偿协议,1、医疗费67,256.00元,2、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124天,即1,860.00元,3、护理费每天93.00元,合计11,532.00元,4、误工费507天,每天89.67元,计45,462.69元,5、伤残赔偿金为5,576.00元×20×25%=27,880.00元,6、二次手术费用5,000.00元,7、李滨摩托车损失修理费900.00元,施救费200.00元,8、交通费300.00元。合计160,390.69元,先由盖州市金鼎物流有限公司按辽HXXX53-辽HXXX8挂交强险承担,余款由辽HXXX53-辽HXXX8挂车承担70%,李滨承担30%。2011年10月20日原告盖州金鼎物流有限公司再次与李滨达成补充协议,盖州金鼎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滨160,000.00元,包括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的项目1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陈述其将李滨的相关材料拿去保险公司赔偿,但被告公司至今未予以赔偿。被告陈述未收到原告提供李滨的材料,案件至今未理赔,也未作出拒赔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1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原告所有的辽HXXX53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HXXX8挂劲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35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盖州金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对原告投保的辽HXXX53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XXX8挂劲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造成李滨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盖州金鼎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滨在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协议签订的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协议未通知被告,也未取得被告的同意,故对原告要求按其与李滨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滨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予以重新核算,但总额不应超出原告与李滨所达成的赔偿额160,000.00元。因原告于2011年10月对受害人李滨进行赔偿,故本次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1、医疗费67,256.00元,2、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124天,即6,200.00元,3、护理费每天93.00元,合计11,532.00元,4、误工费507天,每天89.67元,计45,462.69元,5伤残赔偿金为6,908.00元×20×22%=30,395.20元,6、李滨摩托车损失修理费900.00元,合计为161745.89元,施救费2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盖州金鼎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5,709.09元(壹拾肆万伍仟柒佰零玖元零玖分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且没有事实依据。未向法院提交医疗费收据原件;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误工费证据不足;摩托车损900元未提供证据;伙食补助费赔偿计算标准有误;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盖州金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由于上诉人公司人员多次调岗,把我们原件遗失,发生事故后我们也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也勘察了现场,我们多次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一直拖欠,我们在复印件上分别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事实,我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赔数额也没超出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盖州金鼎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尽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但均加盖了出具单位公章,进一步证明了复印件的合法来源,结合被上诉人主张原件遗失的情形,本案应对加盖公章核准后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摩托车损失900元一节,因涉案事故发生,系车辆与摩托车碰撞引发,故摩托车损客观存在,原审认定900元损失标准亦未超过合理范畴,故应一并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保险理赔事宜多年未果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才选择以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故不符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陆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