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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营口华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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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5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负责人许洪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个体,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营口华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营口华顺物流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立一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国、被上诉人营口华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9日19时20分,第一被告司机李金雨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辽HXXX79、辽HJ861(挂)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在嘉晨集团原料厂卸货时,由于现场没有照明设备,场地黑暗,道路狭窄,将原告所有的在该场地等待卸货的无牌照“福田”牌牵引车头部驾驶室撞坏,造成原告驾驶室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当即向第二被告报案,第二被告派员到肇事现场进行了勘验。事后,原告将车辆送到大石桥市诚信修理部修理,共花销修理费用118,345.00元,产生施救费8,000.00元、停车费2,500.00元。
另查,第一被告系辽HXXX79、辽HJ861(挂)号车所有人,于2014年10月1日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司机操作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车辆在倒车时撞到了正在嘉晨集团原料厂等待卸货的原告车辆。第一被告的驾驶员对本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其造成的车辆损失理应由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在嘉晨集团原料厂内,没有辖区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确认该肇事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承保。但庭后原告提供了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营钢派出所出具的肇事经过证实材料,况且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经派勘查员到肇事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且勘验人员将现场照片已上传到上级保险公司,加之原告提供的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故不存在肇事车辆没有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之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第二被告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大石桥市诚信修理部、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且附有材料及修理明细,被告理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施救费8,000.00元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有正式发票,故被告应予赔付。至于停车费2,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收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赔偿原告赵X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26,345.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00元,减半收取1,415.00元,由第一被告营口华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事故原因不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老边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因为老边区公安分局并未到现场勘查,只是依据嘉晨公司内部出具的证明开出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据常理,倒车速度一般较慢,不会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被上诉人维修费用高达118,345.00元,与其所诉事故发生的原因显然不符。二、被上诉人维修费用远超上诉人定损金额,其中部分金额非本次事故造成。无论事故原因如何,根据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查勘现场和车辆定损单位共同定损金额为43,523.50元,残值700元。而被上诉人维修工费用高达118,345.00元。其中,发动机在定损时完好,维修出厂后便出现故障,显然非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大架也远没有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扩大的损失。而且,如果事故原因是前车倒车撞上后车,撞击部位是驾驶室部分,距离发动机较远,且倒车撞击力度远没有能够造成发动机和大架严重损坏的程度。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事故原因是清楚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时查勘了现场,并将现场事故车辆照片上传至上级保险公司;另外,上诉人既然声称已将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证明其对事故原因是明知的。关于车辆损失是否过高问题,我们是在上诉人指定的修配厂进行的维修,且有正式发票及修理明细为证,上诉人给出的定损数额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营口华顺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华顺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营口华顺物流有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事故发生原因是否清楚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派勘查员到肇事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将现场照片上传至上级保险公司。另外,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营钢派出所亦对肇事经过进行了证实,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营口华顺物流有限公司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赵XX车辆维修费用远超其定损数额、部分项目非本次事故造成问题,因上诉人对此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仅仅凭主观臆断去推理而得出此结论,且其在原审时又未对车辆实际损失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相反,被上诉人却向法院提出了修理费用发票及修理明细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83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莹
代理审判员朱丹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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