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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大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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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1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
负责人纪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换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维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辽H8777C-辽HXXXC挂货车所有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司机李家营于2014年9月12日2时驾驶原告的辽H8777C-辽HXXXC挂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沈阳方向541KM+300M处时,发生单方故事,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赔偿路产损失人民币13045元,花销施救费人民币20000元。经委托营口财务物价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3335元,花销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的辽H8777C货车于2013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21105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保险事故中车辆所受的损失93335及评估费用3000元、施救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16335元,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花销的路产损失13045元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在原告向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即评估费及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对被告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7条、第30条、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大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李XX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29380元(其中车辆损失93335、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0000元、路产损失13045元)。上述赔偿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12335元。理由一、一审判违反合同约定,应按事故车辆折旧后价值八万一千多元计算赔付;二、一审判决路产损失及施救费过高,仅凭收据不能认定该费用合理。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车辆损失都是法院委托评估确定的,施救费及路产损失为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且有明细佐证。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关于本案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问题,已经由原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及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鉴定标准确定损失数额;被上诉人以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施救费、路产损失收据及损失明细为凭,主张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玮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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