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甲4号。
负责人李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洪峰,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世芳,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营口市西市区-1-4号。
委托代理人古洪全,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洪峰、李世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古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购买一辆江铃牌吉普车,价格为137800.00元。2013年1月21日,古洪全驾驶该车辆与23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大队作出了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洪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确认。因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辽HXXX90号江铃牌吉普车的维修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财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HXXX90号江铃牌吉普车的维修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47724.0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评估结果不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2014年8月27日,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HXXX90号江铃牌吉普车的维修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997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如车辆维修费超过汽车价格的70%则该车辆视为报废,不再进行修理。对原告的此项主张被告表示认可。另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356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赔偿。赔偿金额应以第二次鉴定报告为准,即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原告车辆的维修金额为9978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如果车辆维修费超过汽车价格的70%则该车辆视为报废,不再进行修理。现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超过其购车费用的70%,故应按照报废车标准进行理赔,被告应赔偿原告135630.00元。原告应将保险车辆交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保险金135630.00元,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辽HXXX90号江铃牌吉普车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公司所有,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辽HXXX90号江铃牌吉普车交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站前支公司。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两次鉴定费合计1100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7906元。理由:原判采信第二份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以新车购置价格认定车损明显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被上诉人杨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赔偿金额应以第二次鉴定报告为准,即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上诉人车辆的维修金额为99780.00元。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如果车辆维修费超过汽车价格的70%,则该车辆视为报废,不再进行修理。现被上诉人车辆的修复费用超过其购车费用的70%,故应按照报废车标准进行理赔,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135630.00元。被上诉人应将保险车辆交还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于立民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