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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营口市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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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2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李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郑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凡,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营站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上诉人营口市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道理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内容有:货物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驾驶员,押运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为一年,即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止;二零一一年二月十日原告的辽HXXX78解放半挂车和辽HXXX0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即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止。二〇一一年八月六日二十二时四十分,原告司机赵家顺驾驶辽HXXX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辽HXXX0挂)行驶至新宾县(木通线16公里加500米)公路处,在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许云峰驾驶的辽DXXX9警轿车相撞,相撞后辽HXXX78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道下,车上燃料油泄漏,流入农田,此事故造成许云峰,辽HXXX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吕洪印,赵连贤,赵家顺受伤,农田污染,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抚顺市新宾县大队作出(抚公交认字《2011》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HXXX78司机赵家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云峰,吕洪印,赵连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当地交警和保险公司报警和报案,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抚顺交警支队委托,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8月9日作出《抚顺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1140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认为高,被告公司定损金额,主车定损金额59254元,残值作价1400元,扣除残值是57854元。挂车定损金额39210元,扣除残值2500元,实际车损是36710元。车损合计是95964元,但是被告的定损确认书即未送达给原告,也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保险公司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保险查勘记录,。证明保险车辆在2011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货物损失、路政损失、稻田损失。另查:原告清污费62930元,但是保险约定除污费每次事故限额6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路政损失6575元,施救费6700元,运输原料油货物损失144420元,但是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稻田损失赔偿12500元。原告对赵家顺人身损害赔偿21225元,对赵连贤赔偿225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合同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抚顺交警支队委托,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8月9日作出《抚顺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11400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认为高,被告公司定损金额,主车定损金额59254元,残值作价1400元,扣除残值是57854元。挂车定损金额39210元,扣除残值2500元,实际车损是36710元。车损合计是95964元,但是被告的定损确认书即未送达给原告,也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故本院对新宾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8月9日作出《抚顺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11400元予以认定。被告要求扣除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元,本案即无死亡,也无伤残等级方面的赔偿,所以被告要求对伤者每人扣除11000元,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保险查勘记录。证明保险车辆在2011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货物损失、路政损失、稻田损失,因此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清污费62930元过商,因保险约定除污费每次事故限额6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应赔偿59500元,路政损失6575元,施救费6700元,运输原料油货物损失144420元,但是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故应赔偿货物损失99500元。稻田损失赔偿12500元。原告对赵家顺人身损害赔偿21225元,对赵连贤赔偿22515元,应扣除强制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故应赔偿427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营口市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合计人民币339215元。(其中包括车损111400元+评估费300+除污费59500元+路政损失6575元+施救费6700元+货物损失99500元+稻田损失12500元+医疗费42740元);二,上述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原告188承担,被告承担638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车辆损失险部分判令上诉人公司多承担的11000元与1543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医疗费的强制无责限额,没有认定残亡和财产无责限额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车辆已经上诉人公司定损,不应依据鉴定结论,应依据上诉人公司定损金额赔付。
被上诉人营口市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关于残亡扣值问题,原审认定是正确的;二、车辆损失评估是交通队处理交通事故时在当地做的评估,是公正的。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市瑞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约定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只认定了医疗费的强制无责限额,没有认定残亡和财产无责限额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本次事故中,并未发生死亡,也未出现伤残等级方面的赔偿项目,故不存在残亡限额以及该限额项下的各类赔付内容,上诉人请求扣除残亡和财产无责限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车辆已经上诉人公司定损,不应依据鉴定结论,应依据上诉人公司定损金额赔付问题,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定损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对损失赔偿额度发生争议,交警部门及时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过程及结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于立民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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