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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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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75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
负责人许洪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凤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鸿飞,男,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新,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李成友驾驶辽HXXX56号车行至G1京哈高速公路东行322KM处时,与护栏相撞。造成路产损失、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认定:李成友负责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5日,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当事人李成友作出公路赔偿通知书,决定:当事人赔偿20640元。2014年10月27日,缴款人李成友向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合计缴纳赔偿款20640元,由该局出具辽宁省非税收统一收据。同月28日,原告向绥中县平安道路清障救援服务处支付施救费21080元。另查,李成友驾驶的辽HXXX56号汽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4920元)。保险期间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诉讼期间,经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HXXX56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其中车辆损失116740元,停运损失78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发生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公路赔偿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被告以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不同意赔偿,考虑到该事故是单方事故,无侵权人,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2108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064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6740元。四、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出赔偿被上诉人被保险车辆的车损116740元,该金额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违反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叁福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这是评估报告的结果,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发生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公路赔偿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履行理赔义务。上诉人提出赔偿被上诉人被保险车辆的车损116740元,该金额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违反合同约定一节,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玮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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