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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刘XX、大石桥市延顺隆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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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20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纪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均鼎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兴元,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刘XX,男,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9-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延顺隆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延顺隆运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兴元,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延顺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辽HXXX91-辽HXXX6挂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越单黄实线超车时,与同向徐海驾驶的辽HXXX33-HE222挂车相刮蹭,致辽HXXX33-HE222挂车驶出路外,翻入道路北侧农田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海无责任。原告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13120元,赔偿道台子村边墙损失12000元,赔偿路政损失3660元,花销吊车费10000元,拖车费1010元(辽HXXX91-辽HXXX6挂),拖车费2070元(辽HXXX33-辽HE222),赔偿道台村5户居民庄稼、铲车、田地设施费26500元(其中时金凤围墙20000元,王朋挖沟损失1000元,高树森铲车费2000元,李长贤庄稼损失2000元,周德本庄稼损失1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XX系辽HXXX91-辽HXXX6挂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延顺隆运输公司,辽HXXX91号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与被告刘XX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刘XX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鉴于被告刘XX的车辆以被告延顺隆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XX怠于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131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11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第三者实际赔偿的损失人民币55240元。本院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1312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人民币55240元。上列赔偿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无资质的鉴定机构,其评估报告不应采信,赔偿车辆损失113120元证据不足;三者损失中赔偿围墙20000元,挖沟损失1000元,铲车费2000元,庄稼损失3500元,边墙损失12000元,以上仅提供收条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理性;辽HXXX91车辆未投保车损险,其施救费101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案由应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合法,自行鉴定是上诉人所逼,我方要求上诉人评估时,上诉人一直未给答复;收条上均有收款人的签字,真实有效;辽HXXX91车辆的施救费1010元同意剔除。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延顺隆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上诉人与营口均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厂推荐修理厂合作协议书,双方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辽HXXX33实际修车发票80217元及修车明细,辽HE222实际修车发票30660元及修车明细,上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与被上诉人刘XX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上诉人刘XX负全部责任,刘XX应当对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及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鉴于被上诉人刘XX的车辆以被上诉人延顺隆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刘XX怠于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可以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因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其评估报告不应采信,应以实际修车损失110877元为准,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877元。上诉人提出辽HXXX91车辆未投保车损险,其施救费1010元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剔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道台子村边墙损失12000元,赔偿路政损失3660元,花销吊车费10000元,拖车费2070元(辽HXXX33-辽HE222),赔偿道台村5户居民庄稼、铲车、田地设施费26500元已实际发生,故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三者其他赔偿的损失54230元。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651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65107元;
上列赔偿义务,限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300元,被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玮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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