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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西海管理区下店村民委员会与聂XX、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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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9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西海管理区下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段学昌,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俊国,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X,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负责人吴志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阳,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盖州市西海管理区下店村民委员会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二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盖州市西海管理区下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国、被上诉人聂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6月29日,被告盖州市西海管理区下店村民委员会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种植业保险”。该保险系团体投保,投保户数15户,投保水稻1660亩,保险费由中央财政负担35%,省财政负担25%,市县财政负担20%,农户负担20%。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该保险附有“种植业保险分户标的投保清单”,其中原告聂XX保险亩数为30亩,按照30亩计算农户自交保费应为192.00元。2012年夏季发生洪涝灾害后,第三人于2012年9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了理赔,每亩理赔款280.00元,共赔偿了原告30亩计8,400.00元,该款汇入原告账户。后原告找到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按照实际水田面积343.05亩,每亩280.00元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又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现被告和第三人总计支付了28,995.20元。
另查,被告盖州市西海管理区下店村民委员会水田面积为1660亩。被告为村民投保的2012年“种植业保险”是根据中央惠农政策,由被告村委会为村民垫付保险费,村民按照自己在册水田面积以每亩6.40.00元交给被告。但是,被告在办理保险时未按照农户实有面积投保,而是安排15户农户代保,原告聂XX代保亩数为30亩,而其实际耕种的在册面积为434.05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自交保险费后,向原告收取了3,00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收据”写明“人民币叁仟元,系2012年水田投保费,当时交款时由马增才(会计)收,现市纪委决定让马增才把此款交给聂XX,让聂XX交到村里”。该“收据”加盖被告公章。
再查,“种植业保险”的保险费标准为每亩38.40元,每亩补贴32.00亩,农户自交每亩6.40元。被告收取3,000.00元未说明是按30亩全额保费收取还是434.05亩按政策收取。2014年10月29日,原告因保险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实际耕种亩数给付理赔款121,534.00元(434.05亩X280元),扣除已付28,995.20元,还应支付尚欠的92,539.00元,并支付两年拖欠给付期间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盖州市西海管理区下店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收取了原告聂XX种植业保险费用,为原告等农户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种植业保险,即应按照原告实际在册种植面积为原告办理保险相关手续。现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费3,000.00元,按照农户交纳每亩保险费6.40元计算,原告已缴纳了实际在册种植面积全部保险内容。在其水田遭受灾害后,被告应保证原告得到应有赔偿。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得到合理赔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水田保险理赔款92,5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无约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赔偿了保险赔偿金,不应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州市西海管理区下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聂XX保险赔偿金92,539.00元,并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的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00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盖州市西海管理区下店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盖州市西海管理区下店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3000元强行留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也是后补的,而且收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的是保费。本案中投保人是被上诉人,保险人是第三人,上诉人只是经办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聂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缴的种植保险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及自己所种的亩数如实上缴的,上缴时间在2012年8月之前。而且有上诉人及其代表证实上诉人欠我保险理赔款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我公司为其村的1660亩水稻投保了种植业险,并向我公司提交了种植业保险分户标的的投保清单,载明了各户的投保数量,其中聂XX为30亩。水灾后,我公司推定全损,共赔偿464800元,并按照投保清单分别支付给了15个投保村民。因此本案中本公司已经全部理赔完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盖州市西海管理区下店村民委员会为被上诉人聂XX等农户种植的水稻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处投保了“种植业保险”,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3000元保费,即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的种植面积为其办理保险手续,而保险合同后附的投保清单载明被上诉人聂XX保险亩数仅为30亩,从而导致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实际得到的赔偿款与其实际损失不符,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保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补交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上诉人盖州市西海管理区下店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立民
代理审判员朱丹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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