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何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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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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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49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负责人许洪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石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库,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盖州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辉,大石桥市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何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何XX所有的辽HXXX78货车挂靠于原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20770元,自燃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97580.34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司机程均丰于2014年9月22日13时40分驾驶该车行驶至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枣岭村时车头部分自燃起火,大石桥市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施救,火势成功扑灭,花销施救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对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97580.34元、原告花销的施救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2580.34元。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000元,在向其投保的自燃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7580.34元;原告何XX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应当向其本人赔偿;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免赔20%条款,即使存在,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免赔20%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XX保险金人民币102580.34元(其中车辆损失人民币97580.34元、施救费人民币5000元)。上列赔偿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数额,而我公司已向法院提供定损单确定损失数额为75364元,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适用免赔率20%。另外车辆既然已经烧毁,不应有任何施救价值,花5000元施救费明显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应赔付。
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何XX共同答辩称: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就应依据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发生自燃是全损,全损就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97580.34元,不需要定损。从保单上看我们投保了不计免赔,不应再计算免赔率,且关于免赔率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车辆发生事故后得拉走,必然发生施救费,这是答辩人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发票为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发生自燃,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称车辆损失数额应为75364元,但其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且上诉人已认可车辆系全损,无修复价值,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另外,上诉人称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适用20%的免赔率,但一、二审均未提供该项约定或条款,故无法证明其主张。关于施救费问题,因其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损失,并有发票为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莹
代理审判员朱丹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夏铭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