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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营口宝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0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孙夏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梦楠,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宝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欧希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钧,营口开发区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廉梦楠、被上诉人营口宝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3月12日1时30分,由驾驶员郭义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辽HXXX38-辽HXX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京哈高速公路由长春至哈尔滨方向行驶至1145公里+676米处,由于冰雪路面未保证安全驾驶且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致使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板相撞后驶入右侧沟中发生侧翻,造成驾驶员郭义当场死亡,乘车人张玉君受伤入院治疗,车辆、运输的货物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总队高速交警支队哈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君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将肇事车辆辽HXXX38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5884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10万元,乘客2座每座1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0时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原告将肇事车辆辽HXXX0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812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2日0时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辽HXXX38-辽HXX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辽HXXX38-辽HXX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177973.24元(其中辽HXXX38牵引车在扣除残值后损失金额为134999.18元,辽HXXX0挂半挂车在扣除残值后损失金额为42974.06元)。运输的货物(聚酯切片)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278520元。原告已对货主李玉石赔偿完毕。乘车人张玉君于2014年3月12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同年3月31日出院,住院19天,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需卧床休息8个月,支付医疗费12710.37元。原告与张玉君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玉君医疗费12710.3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辽HXXX38-辽HXX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运输的货物以及乘车人受伤,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应当依据司法鉴定认定的损失数额为准,超出部分,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货物损失,亦应该按照司法鉴定认定的损失数额为准,但不应超出保险限额。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司、乘人员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对司机郭义尚未赔偿,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乘车人张玉君已经赔偿完毕,且赔偿数额中医疗费、误工费数额合理,护理费按1821.72元计算(95.88元/天×19天=1821.72元),对此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原告的车辆的制动系统存在不符合标准、属于不合格车辆、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制动系统存在不符合标准属于被告免责的情形,且即使存在该约定,被告对此没有做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司法鉴定不符合程序,原告应当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又不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营口宝源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57505.33元(车辆损失177973.24元、货物损失50000元、乘车人张玉君损失2953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营口宝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6元,由被告负担4550元,原告负担407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缺乏依据,只有结论性的描述,没有具体的分析过程。被上诉人的鉴定系诉前委托,剥夺了上诉人参与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事故车辆折旧率1.1%计算,上诉人应赔偿金额主车为62380.44元,挂车为18826.92元。
被上诉人营口宝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原审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均系黑龙江省哈双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且原审法院已经给了上诉人充分的时间对鉴定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双方在原审的质证,是在上诉人有充分时间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进行的,原审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对鉴定书不真实的观点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正确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宝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均有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路支队哈双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书为证,上诉人虽对两份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车损部分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该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对于货物损失,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定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莹
代理审判员朱丹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铭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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