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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纪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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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75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郭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XX,男,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时50分,原告纪XX驾驶其所有的凯宴牌辽HXXX89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大石桥市红旗东路桥北侧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前方张万峰驾驶辽HXXX0D机动车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纪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万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纪XX将肇事车辆托运至大石桥市天乙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花销施救费用1,600.00元。
另查,2014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凯宴牌辽HXXX89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993,00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营口财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月8日本院以传票形式通知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到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择评估鉴定机构。营口财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营价评字(2015)第7020号关于车辆维修费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纪XX所有的凯宴牌辽HXXX89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评估金额为1,744,641.00元。同时约定当事人如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于2015年5月6日向原、被告送达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庭审期间向本院提出异议,5月1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纪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所投保的凯宴牌辽HXXX89号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1,993,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不全面,事故发生后纪XX逃离现场,并于案发后的11月19日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因此存在逃逸情节,而该事故认定书没有阐述,并且事故认定书当中调解的结果是两车的损坏均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将车辆的损失情况上报保险公司,由我公司定损,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审核为准。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情节。被告认为车的损坏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将车辆的损失情况上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应进行现场勘查,并不是以车主上报损失为准,被告并未向原告及本院提出定损的要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肇事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司法认定,本院依法委托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鉴定评估机构,并于2015年1月8日本院以传票形式通知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到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择评估鉴定机构,此次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所提出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已超出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所作出的营价评字(2015)第70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1,744,641.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44,64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时还应一并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1,600.00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纪XX保险合同款人民币1,746,241.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0.00元,鉴定费39,000.00元,共计59,5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被上诉人逃逸的事实未予认定;被上诉人未申请定损;鉴定报告违法,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重新鉴定申请未超过时限;鉴定结果不代表该车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还应提供修车发票。
被上诉人纪XX辩称:本起事故不存在逃逸现象,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定损,才诉至法院;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报告有违法之处;至于修车发票可以与修理厂沟通,把欠的钱还了才能开发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纪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所投保的凯宴牌辽HXXX89号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上诉人应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1,993,000.00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赔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逃逸的事实未予认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将车损情况上报保险公司。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应进行现场勘查,并不是以车主上报损失为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及法院提出定损的要求。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肇事车辆的维修价格进行司法认定,于2015年1月8日通知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到本院技术处选择评估鉴定机构,此次鉴定程序合法。同时约定当事人如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于2015年5月6日向双方送达价格评估报告书,上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庭审期间提出异议,5月18日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已超出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所作出的营价评字(2015)第70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车损经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1,744,641.00元。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赔偿车损1,744,64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同时还应一并赔偿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1,60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玮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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