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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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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70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阳区。
负责人李绥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龙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王永宏(原审原告),男,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汉族,住榆林市高新区,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6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刚与上诉人王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XXX44小型“陆虎”牌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额952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50000元/人、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2014年5月5日21时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王腾腾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在银川市长城中路时与杨建东驾驶的宁AXXX59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了王腾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腾腾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806.9元。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腾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建东无责任。原告理赔无果后起诉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KXXX44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2月8日,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其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为508592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700000元的请求。经审查,陕KXXX44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事故损失508592元,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为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驾驶员王腾腾发生事故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1806.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扣除对方车辆(宁AXXX59小型客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剩余806.9元应当在本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0元系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上述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宏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0859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806.9元;合计人民币509398.9元。二、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王永宏负担14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30元。
宣判后,王永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永宏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宏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权利义务明确有效,依法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纳保险费,上诉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保险金700000元的请求,经审查,陕KXXX44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事故损失为508592元,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0元系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曹兴华
审 判 员  曹小蕊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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