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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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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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66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9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负责人:吕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XX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9月16日,任晓明将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纳了保险费,由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保险事项为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07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2013年1月1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确认将任晓明被保险的车辆变更为任XX,牌照号码由浙G×××××变更为浙G×××××,并注明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3年2月19日23时35分许,徐凯驾驶任XX所有的牌号为浙G×××××车辆在东阳市白云街道江滨北街由东往西行驶,行经江滨北街金色港湾地段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由高应胜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及高应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凯叫王晓帅顶替。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凯饮酒后驾驶车辆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车辆且未在超车时及时发现前方同车道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应胜不负事故责任。高应胜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238.62元(包含用血互助金1000元)。其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鉴定意见书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高应胜花费鉴定费4720元。2013年5月6日,徐凯与高应胜在东阳市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处理巡回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徐凯已赔偿高应胜人民币28万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确定车辆损失的金额为7330元。2014年8月6日,任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未果,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依法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任XX保险金12万元。现任XX以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175788.92元、鉴定费4720元、车辆损失733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88138.92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余款55788.92元被拒为由,诉至法院。
任XX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人民币68138.92元;某保险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浙G×××××号车辆的驾驶员系酒后驾车,根据“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规定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不赔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酒后禁止驾车,且酒后驾车导致危害性是众所周知的。2、受害人高应胜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3、车辆的原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由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后,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任XX继承,某保险公司无需另行出具保单。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单、免责条款都由原投保人交付任XX,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任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任晓明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任XX后,任XX作为标的受让人就承继了任晓明的权利和义务,因任晓明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签名,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向其作了说明义务,任XX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了任晓明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无需再对任XX再进行相关说明。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由于浙G×××××车辆的驾驶员徐凯系酒后驾车,其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且酒后不得驾驶车辆是众所周知的社会常识,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提出请求驳回任XX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任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任XX负担。
任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任晓明将被保险车辆转让任XX后,任XX作为标的的受让人就承继了任晓明的权利和义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不能证明是任晓明本人签名,故不能直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任晓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受让人承继任晓明的权利和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存在不当。2、从批单中可以看出,“投保人变更为任XX”,因此本案不属于法定的权利义务承继情形,而是某保险公司认可任XX以新投保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投保,故应当以保险公司是否向任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来认定本案免责条款是否生效。3、酒后驾驶并不是法律强制性拒赔内容,作为驾驶人员酒后驾驶违法的认识也不必然成为保险人免责的“众所周知”,一审法院将酒后驾驶而保险人免责生效推定为“众所周知”,与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应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规定相悖,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原车主任晓明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了任XX,依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车主任晓明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详细的免责告知义务,像免责条款告知书、保险单、保险条款、送达回执等都是原车主签字,款项也是当场刷卡支付,这些证据均证明免责条款及投保事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交付。新车主的驾驶员徐凯在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保险公司是拒赔的,且本案交强险已经赔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任XX允许的驾驶人徐凯在酒后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内容在条款中以黑体印刷显示,且该内容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也有列明,并由任晓明签字确认,表明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虽任XX辩称上述签名非任晓明本人所签,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任晓明将保险车辆转让给任XX后,保险人对保单作了批改,将被保险人任晓明变更为任XX,故应视为任晓明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了任XX。因此,保险公司作为债务人可就免责条款向任XX提供抗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任XX的义务当然包括免责条款所涉事项。综上,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就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任XX亦具有约束力。任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任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楼淑馨
审判员应倩
代理审判员郑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