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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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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张雪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窦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彩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宏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24日9时50分许,马某驾驶天宏公司所有的苏L×××××小型客车(车内载有周某、潘某、张某)与潘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某和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次要责任。天宏公司为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某保险公司未能对天宏公司的损失进行理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64793.54元(医疗费2513.54元、营养费60天每天15元计900元、护理费80天每天60元计4800元、误工费2个月每月6500元计13000元、车损136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座位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天宏公司主张的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由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天宏公司主张的车损136080元估损偏高,某保险公司估损应为70000元,且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比例应为7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9时50分许,马某驾驶天宏公司所有的苏L×××××小型客车(车内载有周某、潘某、张某)沿杭州湾新区海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心一路路口时,与沿杭州湾新区中心一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潘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先后至浙江慈溪协和医院、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医疗费2140元。2014年6月28日,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周某休息一个月。苏L×××××的车辆经原审法院委托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为136080元,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宏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天宏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天宏公司可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所投险种的保险金。天宏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64793.54元,其中车损136080元系经法院委托物价部门估损产生,某保险公司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估损偏高,但未能举证反驳;另鉴定费1500元也是天宏公司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上述车辆损失合计137580元,予以认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天宏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另天宏公司主张的周某医疗费等损失27213.54元,其中医疗费确认为2140元,误工费应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为34天按每月6500计算为736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此三项损失合计为10107元,已超出天宏公司投保的乘客座位险每座10000元理赔限额,应根据保险合同由某保险公司在天宏公司投保的乘客座位险项内赔付10000元,其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理赔天宏公司14758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应按天宏公司所负事故责任理赔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江苏天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保险金147580元。二、驳回江苏天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周某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十七条的规定,周某的损失应当由事故另一方车辆承担。
被上诉人天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2009年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格式条款,不予认可。
结合证据及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出现并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000元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该争议焦点,第一、天宏公司与上诉人签有商业保险合同,天宏公司向上诉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概念,周某作为投保车辆苏L×××××的乘客且系天宏公司的员工,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天宏公司)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由上诉人来赔付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第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而上诉人上诉依据的第四章第十七条,属于第四章“赔偿处理”部分,不属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范围,故上诉人认为可以完全免除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依据的第四章第十七条属于上诉人的赔偿程序及处理方法,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从字面内容来看,属于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减轻了自身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在没有对被保险人加以详细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依然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周某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猛
审判员许宏亮
审判员谢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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