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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马XX,湖北马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毕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8日,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车辆保险单为车牌号鄂A×××××的车辆投保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别为:1.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680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3.不计免赔率(附加险);4.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5.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倒车镜、车灯单独损坏险(进口)。以上险别,保险费共计为5226.21元。双方另特别约定:1.尊敬的用户:投保次日起,承保及理赔等信息您可通过本公司网页www.pingan.com、客服热线95××1、门店核实信息。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请登录网站留言或拨打服务热线。2.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3.本车指定驾驶人为:周XX,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陪率。4.无其他特别约定。该保险单上在“明示告知”四个字上采用加粗黑体字,明示告知内容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保险费应按约定及时交纳,请您及时核对保险单发票(收据),如有不符,请及时与本公司联系。4.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5.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勘查、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6.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报案及服务电话:95××1。7.尊敬的客户,为了更好地为您服务,请您在联系电话变更情况下,立即拨打电话95××1进行登记。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并由周XX签字确认:1.本投保人兹声明本投保单上各项填写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如上年在贵公司投保,仍使用上年的投保资料,且保证所有的资料在续保时亦真实有效,如相关资料信息发生变更,则重新提交,保险人应以最新提交的投保资料为准。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3.本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时,贵公司已就代缴车船税事务向本人进行告知,本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未按规定缴纳车船税的,相关责任自己承担。4.本人同意提供给平安集团(指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的信息,及本人享受平安集团金融服务产生的信息(包括本单证签署之前提供和产生的),可用于平安集团及因服务必要而委托的第三方为本人提供服务及推荐产品,法律禁止的除外。平安集团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对上述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本条款自本单证签署时生效,具有独立法律效力,不受合同成立与否及效力状态变化的影响。
2014年10月29日,周XX驾驶鄂A×××××汽车在汉阳区四星大道涉水熄火,报险后将车拖到4S店维修,维修费共计78942.41元,某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29905元的维修费用,剩余的49037.41元系因发动机损坏造成的维修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周XX原审诉称:周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一份“电话营销红钻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号为:10913013900008414087,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承保险种为“机动车辆保险”,周XX缴纳保费5226.21元。2014年10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周XX驾驶自己的小汽车行驶时遇水突然熄火。经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指导将车辆拖到指定的4S店进行定损、维修。维修人员检查发现,发动机已进水,需拆解发动机进行清洗并更换受损部件。之后对发动机进行了拆解、清洗及更换了受损部件,修理费用共计78942.41元,保险公司承担了29905元的维修费用并承担了拖车费。周XX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维修费49037.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社会形势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不予理赔。
原审认为:周XX表示不能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周XX”是否为本人签字,但明确表示不进行笔迹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投保单上的签名虽未得到周XX本人的认可,但周XX认可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并且周XX已经缴纳相关保险费。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本投保单上各项填写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如上年在贵公司投保,仍使用上年的投保资料,且保证所有的资料在续保时亦真实有效,如相关资料信息发生变更,则重新提交,保险人应以最新提交的投保资料为准。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3.本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时,贵公司已就代缴车船税事务向本人进行告知,本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未按规定缴纳车船税的,相关责任自己承担。4.本人同意提供给平安集团的信息,及本人享受平安集团金融服务产生的信息(包括本单证签署之前提供和产生的),可用于平安集团及因服务必要而委托的第三方为本人提供服务及推荐产品,法律禁止的除外。平安集团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对上述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本条款自本单证签署时生效,具有独立法律效力,不受合同成立与否及效力状态变化的影响。既然周XX认可合同的效力就应当认可合同的全部内容而非合同的部分内容。对该声明内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也应视为周XX认可。
2013年11月8日,周XX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用黑体字载明如下内容:1.尊敬的用户:投保次日起,承保及理赔等信息您可通过本公司网页www.pingan.com、客服热线95××1、门店核实信息。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请登录网站留言或拨打服务热线。2.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3.本车指定驾驶人为周XX,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陪率。4.无其他特别约定。该保险单上在明示告知四个字上采用加粗黑体字,明示告知下面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保险费应按约定及时交纳,请您及时核对保险单发票(收据),如有不符,请及时与本公司联系。4.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5.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勘查、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6.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报案及服务电话:95××1。7.尊敬的客户,为了更好地为您服务,请您在联系电话变更情况下,立即拨打电话95××1进行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在保险单上某保险公司已经用粗黑体字标注,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认定某保险公司向周XX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
《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本案中,周XX所有的鄂A×××××汽车因涉水后发动机损坏,依据该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故对于周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因发动机损坏造成的车辆维修费49037.4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周XX负担。
上诉人周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周XX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周XX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理解“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的含义以及第六条第(三)项的含义以及如何解释上述条款本案中,周XX车辆因在行驶中遇到第(四)项列举的“暴雨”受损。对于文字理解应为在使用(当然包括行驶)中遇到暴雨,赔偿。而周XX的车辆是在行驶中遇到暴雨致发动机受损,按保险合同规定就应该得到赔偿。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列举的情形是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免赔。周XX车辆雨中正常行驶遇积水熄火,未重启发动机。“水淹”和“涉水”、“涉水行驶”判断标准、遇暴雨能否继续行驶等系列问题保险公司未作出明确界定,合同也未作明确释义。周XX认为不应该指暴雨下形成的“积水”。双方对格式条款解读存在争议,保险人无证据证明作出了明确的释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作出有利于周XX的解释。
从保险条款看,暴雨是承保原因(承保事故),发动机进水是除外原因(免责事由)。多因一果的处理原则即“保险标的损害既有承保事故又有免责事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按照承保事故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没有二次启动,应认定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暴雨、发动机进水两原因所致。在两原因中,暴雨系近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发动机进水是暴雨下的连接原因。前一原因直接导致后一原因的产生。因此,只要是因暴雨导致车辆涉水行驶而致车辆受损的,保险公司即应该赔偿,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明确告知“在暴雨时不得驾车行驶”。此外,第六条的免责条款,与本案事实也不存在关联性。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涉水”、“水淹”损害发动机应当免责,周XX发现有明显渍水而向水中行驶,周XX应承担自己行为不当的责任。
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某保险公司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第2项黑体字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周XX在投保人签章栏署名。原审期间,周XX对签名表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为周XX所有的鄂A×××××号奔驰BJXXX2VXL轿车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周XX于2013年11月11日缴纳了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依法产生效力。
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双方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关于责任免除规定的第三条至第七条均采用黑色字体印刷,与其他普通条款区别明显,其中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该约定的涵义明确具体并不产生歧义,应属特别约定,与该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四)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的约定并不存在矛盾。理由是:特别约定已明确排除“水淹”、“涉水”致发动机受损的赔偿责任,免责事由明确,合同中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与保险责任不发生冲突,内容未超出常人的理解范围。周XX认为该两项的约定存在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合同约定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免责条款以黑色字体印刷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的涵义亦不产生歧义。周XX对投保人声明栏署名不申请鉴定,周XX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导致不利后果,其署名真实性应予确认。周XX署名表明其对保险条款已作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应为有效。
周XX驾驶涉案车辆在积水路段涉水行驶,进而发生车辆熄火和发动机进水的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免除约定的范围,周XX要求支付49037.41元保险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继伟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黎伟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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