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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之山货运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成民终字第207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之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利绒,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杰,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成都天之山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兵,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方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雪晴,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月黎,女,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成都天之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之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晴、曾月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康弘医药公司与平安物流公司签订了承运服务合同,约定由平安物流公司为康弘医药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13年7月15日、7月24日,康弘公司分两次委托平安物流公司运输472件药品至乌鲁木齐。平安物流公司收货后于2013年7月25日将上述472件药品转委托给天之山公司运输。天之山公司在接受平安物流公司转委托时,向平安物流公司出具了受理单。该受理单载明:货物发生失落、损坏的,天之山公司对每件货物赔偿额为该件货物运费的2-5倍。
天之山公司承运后,在运输药品途中,因遭雨水淋湿,27件药品受损,收货方拒收。天之山公司将27件药品返还平安物流公司,平安物流公司将27件药品退回康弘医药公司,康弘医药公司已经将全部受损药品销毁。
平安物流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协议,本次保险事故运输的药品属于该保险协议的承保范围。上述27件药品受损后,经甲保险公司核实药品损失价值为159648.8元。平安物流公司向康弘医药公司赔偿了108000元。平安物流公司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108000元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平安物流公司理赔48000元并实际支付。根据康弘医药公司提供的药品单价计算,27件药品损失远远超过48000元。
甲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天之山公司支付货损48000元及公估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承运服务合同、受理单、发货单、情况说明、破损明细、退货验收情况、查勘报告书、收据、索赔申请书、照片、赔款收据、公估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起诉状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与平安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平安物流公司与康弘医药公司签订的承运服务合同、平安物流公司与天之山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天之山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因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导致货物被雨水淋湿全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药品运输的保险机构已经核实货物损失金额为159648.8元,平安物流公司已向康弘医药公司赔偿108000元,根据康弘医药公司提供的药品单价计算得出的金额亦远远大于48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药品损失价值大于48000元。因此,甲保险公司在向平安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48000元后,依法取得代平安物流公司向天之山公司在48000元范围内追偿的权利。天之山公司辩称只应当在货物运费2-5倍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天之山公司向平安物流公司提供的受理单载明的货物赔偿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无效。天之山公司提供的受理单所载明的货物赔偿条款免除了自身的赔偿责任,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天之山公司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要求天之山公司赔偿4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支出的公估费2500元系甲保险公司为调查保险事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其代位求偿的范围,甲保险公司要求天之山公司支付公估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天之山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48000元;二、驳回甲保险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元,由天之山公司负担48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天之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药品在运输途中并未遭受雨淋,在到达目的地卸货时药品外包装虽被篷布上的雨水淋湿,但货物品质未受影响,原判认定全部货物受损被销毁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货物赔偿条款系免责条款是错误的,该条款合法有效;3、平安物流公司不具备向天之山公司索赔的权利,甲保险公司因此也不具有代为求偿权。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1、天之山公司向平安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均能证实药品受损,不能流向市场;2、货物限额赔偿条款属于格式条款;3、天之山公司造成运输药品的损失,平安物流公司为此承担了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平安物流公司的保险人,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其有权代位追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药品因被雨淋湿后销毁的照片能够证实药品全损的事实,天之山公司上诉称药品并未全损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作为从事专业运输的托运人,天之山公司应当以规范的运输方式避免货损的发生,而案涉药品受损系因天之山公司在托运过程中对雨水可能造成货物受损的隐患未采取足够的防护措施所致,其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运输合同中关于赔偿的约定因此对承运人不产生效力,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天之山公司应当对货物损失向平安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向平安物流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了对天之山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其向天之山公司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据此,对上诉人天之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成都天之山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姚兰
代理审判员莫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聂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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